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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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账,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政府逐步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章征地拆迁补偿管理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镇)、村实行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街道(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九条征地各项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条因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一条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的必须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街道)、村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拆迁人按照裁决实施拆迁,但被拆迁人仍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南京市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只有政府在出台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完善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之后,人民才会对政府进行的征地工作提供相应的支持。因此,在各地政府进行征地工作的时候,都会事先出台相应的赔偿标准和安置办法,让人民对政府的工作加以了解。南京市的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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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国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2、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4、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1、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2、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3、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4、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5、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6、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7、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8、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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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由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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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经济组织对各农户被征地面积进行登记,公示无误后进行第一次分配,按承包地面积13300元/亩(土地补偿费3300元,青苗费3000元,附着物补偿费7000元)计算并支付给农户。农村房屋补偿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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