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中代位行使权利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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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指的是在合伙人发生某种情况,不能或不便于直接行使该权利,又不便于退伙或转让出资份额的情况下,由与合伙人有一定关连的人,如法定代理人、亲朋好友、债权人等代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行使应由合伙人行使的有关权利,如参与企业经营或事务执行,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经营收益等。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与代理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不同,代理行为是他人代替合伙人在企业从事某种行为,只要合伙人有委托,并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并不禁止。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时,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以代位权要求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即使该合伙人本人做出这样的承诺,这一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然而,如果合伙人本人委托,由他人在合伙企业分配收益时,代自己到企业领取收益,然后以领取的收益抵补债务,那么即使该合伙人本人或者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法律也不会干预,因为这一行为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代合伙人领取收益;二是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承诺,以领取的收益抵偿债务。这两重关系都不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不违背法律,所以法律也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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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系指与合伙人有着某种关连的人,如其法定代理人、亲朋好友、债权人等,因故代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行使应由合伙人行使的有关权利。如参与企业经营或事务执行,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企业分配给合伙人的经营收益等。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不同于代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从事某一行为,前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某种权利,后者是受合伙人的委托,代理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从事某一行为。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只是在合伙人本人发生某种情况,不能或不便于直接行使该权利,又不便于退伙或转让出资份额的情况下,才发生的一种改变权利行使人的行为;而代理合伙人从事某种行为则是他人代替合伙人在企业从事某种行为,这种行为只要合伙人有委托,并不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的,其债权人与该合伙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与企业并无关连,因此,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有无增加出资的义务增加出资,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促进合伙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或者为偿还合伙企业的欠债,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由各合伙人追加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的行为。合伙人投资设立合伙企业,一个直接目的就是要发展企业规模,扩大企业经营,从而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为自己带来较高的投资回报。然而在合伙企业成立初期,业务发展很快,仅以合伙人的原始投入,甚至连同盈利转为投入都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即使在企业发展的成熟期也可能发生扩大经营规模,而现有财力不支的情况,而且某些合伙企业发生经营亏损,如要继续维持也需新的财力支持。发生这类情况,如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筹资,就需要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增加出资。增加出资要求合伙人拿出更多的财力投入企业,从而使其对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责任,投资承担了更高的风险,这必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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