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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辩护词

2022-05-06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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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6回复

专业分析:

岗坚周*过失致人重伤案 辩护词(二审)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接受上诉人岗坚周*亲属的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岗坚周*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二审辩护人。对于上诉人岗坚周*在“9.14”案件中曾鸣***警告和受害人才旺仁增重伤的事实本辩护人并无异议,但本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才旺仁增的重伤系岗坚周*鸣***所致,且本案属意外事件,上诉人岗坚周*主观上并无过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岗坚周*在鸣***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才旺仁增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岗坚周*的鸣***行为与受害人之伤有因果关系。 (一)《青海省公安厅痕字第1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附照片证实,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只将标注为一号的弹头分别与标注为二号的弹头、样本弹头进行了对比,但却得出标注为一、二、三、四号的四枚弹头均系涉案“七七”***中射出的结论,显然不具有科学性。 (二)对送检弹头的来源和来源的合法性控方均未能证明,无法证实其就是从受害人才旺仁增身上取出的弹头,也无法排除他人对上诉人岗坚周*栽赃陷害的可能。 1、该弹头提取程序违法。法庭调查证实,侦查机关在提取该枚弹头时未制作任何书面材料,也未制作提取笔录。对此事实,检察员也当庭予以确认。 2、该弹头作为刑案的物证已受到严重污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这枚弹头就是从受害人身上取出的弹头。 控方为证实弹头的来源,向法庭提交了果洛州医院医生代存洪和证人特木布的证言笔录。但代存洪只证明其将从受害人才旺仁增身上取出的弹头交给了受害人的亲属,并不能证明弹头是何种弹头,也不能证明将弹头到底交给了谁。证人特木布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在时隔几个月后他将其妻子的弟弟巴加合给他的一枚弹头交给了甘德县政法委书记华多。至于巴加合给他的弹头从何而来,是不是从从受害人才旺仁增身上取出的弹头,以及侦查机关送检的弹头是不是他交给甘德县政法委书记华多的弹头均无法证明。证人特木布的证言同时可证实,侦察机关在事发后由于我们无法知晓的原因,并未提取到这一关键物证,而是在隔了很长时间,转了多人之手以后才得到了这枚弹头。至于到底隔了多长时间,转了多少人之手我们也无从知晓。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上诉人岗坚周*当时至少开了八***以上,但侦察机关只提取到了三枚弹头,加上所谓的这枚从受害人体内取出的弹头,也只有四枚,其余弹头的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同时,根据达日县公安局向辩护人反映的情况,侦察机关现场勘验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分子宗者和南忠就在现场。很显然,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这枚弹头已受到严重污染,无法排除被他人掉包的可能。 (三)控方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由于以下疑点没有查清,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 1、上诉人岗坚周*鸣***时场面非常混乱,派出所值班室内及室外拥挤着密密麻麻的人群,上诉人岗坚周*开***击出的***,是怎么躲过屋内和门口拥挤的人群,又如何穿过屋外密密麻麻站在受害人前面的很多人击中受害人下身(胯部)的,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 2、受害人才旺仁增陈述其是站在值班室门前不远向屋内观看时被击中的,按常理***应从其身体前方射入后从身后射出。但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其所受伤的入口在左胯部,受伤后右胯部皮下能触摸到***。那么,从受害人正前方屋内射出的***又如何由左向右横向射中受害人的呢? 3、青海省公安厅青公刑痕字第165号***弹道分析报告可证实,从上诉人岗坚周*手中所持“七七”***中射出***的动能为24.7kg.m。按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这枚***直接击中了受害人。那么,这颗具有如此大动能的***为什么在未伤及受害人任何骨头,并未受到很大阻力的情况下,但却未能贯通受害人的身体呢? 二、一审判决以“因侦查机关未能完全查明”为由,否定起诉书认定的付国财腰间佩戴的“七七”式***被一僧人抢走的这一事实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1、这一事实,不但有上诉人岗坚周*与上诉人付国财的供述,而且有证人尕叶、特贝、巴保、多保、才让多、闹闹的证言和被扯烂的***套等在案佐证,出庭检察员也当庭排除了上诉人和证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无法否认?侦查机关未能完全查明与该事实是否存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未能完全查明本身意味着这一事实以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 2、如果否认这一事实,那么付国财的***又是如何到上诉人岗坚周*手中的呢? 三、上诉人岗坚周*在紧急情况下鸣***警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因此造成受害人重伤,也应属意外事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应以其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也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客观条件来综合分析和判定,而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具体条件按普通情况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法律不应该强人所难,要求行为人去做实际上无法做到的事情。通过分析本案发生时的主客观条件,我们不难发现,二上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1、法庭调查证实:事发当日,以宗者、南忠为首的不法分子由于不满达日县公安局吉迈派出所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的聚集几百名人员冲击作为国家***机关的公安派出所,借故挑衅、谩骂、殴打正在值班室值班和休息的公安民警。当时派出所值班室内冲进了很多人,甚至在床上、沙发上都挤满了不法分子,场面非常混乱。在此期间,不法分子抢走了上诉人付国才腰间佩带的“七七”式***,且拉了两下***栓准备上膛。由于***上了保险,其目的未能得逞即被上诉人岗坚周*奋力夺回。我们谁也不敢想象,如果不是岗坚周*及时夺回被抢***,将会发生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之后,岗坚周*把抢回的***紧紧抱在怀中,任凭不法分子对其肆意殴打,弓着腰极力保护以免不法分子再将***抢去。其头部被不法分子用石头砸伤,血流满面,但其却一直没有还手,更未开***。不法分子面对公安干警的极力忍让不但没有任何收敛,反而更加疯狂。在上诉人付国才依法鸣***警告后,他们更加疯狂的一边殴打公安民警,一边抢劫二上诉人所拿***,屋外围攻的百余名不法分子也用石块疯狂的砸打值班室的门、窗。一旦***被不法分子抢去,后果不堪设想。上诉人岗坚周*就是在这种极度紧张、极度危急的情况下才鸣***警告的。之后,由于遭到了不法分子更加猛烈、疯狂的攻击,迫使上诉人付国才和岗坚周*又分别鸣***警告。两次鸣***他都朝屋顶方向,第二次鸣***时由于被多人抓住胳膊和手抢***,***口有所摆动,他怕打着人,马上停止了鸣***;证人才让多、格旦也证实:上诉人岗坚周*是朝天花板开的***。当时的场面非常混乱,情况非常危急,二上诉人的情绪也极度紧张,所有注意力都集中在保护***不被抢去,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观察到屋外的详细情况(加上打砸门窗的行为,客观上他们也无法明确观察到室外情况),他们甚至连其他民警在干什么都无暇顾及。上诉人付国财和在场的其他民警以及部分不法分子也甚至没有看见岗坚周*鸣***,没听见他鸣***的***声。如果要求二上诉人在这种极度危急、高度混乱的情况下,一面要挣脱不法分子的殴打和撕扯,保护***不被抢去,一面还要在鸣***警告时保证不伤及任何人,很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苛求。二上诉人所能做到的只能是尽量使***口朝上,尽量不要伤到人。事实上,他们也是这么做的。二上诉人的行为何来过失?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岗坚周*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同时,却又以“应当预见朝门开***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这种认定不但前后矛盾,也脱离了当时的具体条件和客观情况。一审判决的逻辑是不管你鸣***是否合法,只要是打伤人了,就具有过失。这显然是客观归罪的表现。 2、法庭调查证实:虽经二上诉人多次鸣***警告,也未能制止住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在发现有人员伤亡后,他们也仅仅是退出了值班室外,但还是继续围攻公安派出所,用石块、砖头等疯狂打砸被困在值班室内的11名干警,围攻前来劝阻的党政领导,围攻前来制止事态进一步恶化的武警战士、州公安处和玛沁县公安局的民警,致多名武警和民警受伤,其中一名玛沁县公安局民警被捅成重伤。在此期间,他们还不断要挟党政领导,提出要向他们交出***、警车和公安民警的无理要求。其犯罪气焰之嚣张、犯罪行为之猖狂,本辩护人深感震惊。我们不妨想一下,如果不是二位优秀的公安民警果断开***警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迫使他们退出派出所值班室,而致***最终被抢,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派出所值班室顶棚上除有几处弹着点外,还有四处弹头擦痕。很显然,射到这四处的弹头改变了方向。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才旺仁增到底是如何被击伤、本辩护人在第一条辩护意见中所提的几个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显然就无法排除受害人才旺仁增是被此改变了方向的流弹击中致伤的可能。如果是这样,怎么能认定上诉人岗坚周*具有主观过失呢? 4、上诉人岗坚周*在情况极度危机的情况下鸣***警告、制止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即使因此造成受害人重伤,也属意外事故,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上诉人岗坚周*鸣***警告、制止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并不违法(对此,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也均予以客观认定);即使造成无辜人员伤亡,也应依照该条例第15条的规定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补偿,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条例》第6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其他损失。受害人才旺仁增在多次听到鸣***警告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躲避而继续围观,最终导致受到伤害,不应由上诉人岗坚周*承担责任。 3、《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此原则是考量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时是否存在过失的法定标准。《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法分子南忠、宗者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该条规定,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而不仅仅是聚众扰乱国家机关的一般犯罪行为。假如上诉人岗坚周*当时不是鸣***警告,而是直接对准犯罪分子使用武器,其行为显然属于正当防卫,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诉人岗坚周*并没有这么做。他面临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极力保持着忍耐和克制的态度,即使在多次鸣***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也未直接对准不法犯罪人员使用武器,而选择了鸣***警告,以尽量避免人员伤亡。他的这种行为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标准。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反而要他承担刑事责任,情理不通,法理亦不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岗坚周*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纯属意外事故,上诉人岗坚周*依法使用武器并无不当,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从案发至今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岗坚周*不仅离开了自己深爱的人民警察的岗位,而且受尽了心灵的折磨。现在不但全果洛州的公安干警在企盼着一个公正的判决,众多不法分子也在观望本案。如果我们不顾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动辄既以犯罪追究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干警刑事责任,将会使作为国家***机关的侦察机关及其公安干警的权威荡然无存,给果洛地区的社会治安带来无法预见的负面影响。本辩护人相信,诸位代表着公正、正义和理性的法官一定会给本案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和二名上诉人的期待,也是众多公安干警、人民群众和具有正义感、责任感的所有人的期待。 合议庭,诸位法官。 20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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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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