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有权利得到土地的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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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那么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又有没有外嫁的女儿的份儿呢?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征地补偿款?在下面的文章中,小编就以具体案例为大家带来专业人士对这个问题的分析。【案情】因建南涪铁路及南涪高速路,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征收了李某某家5.3047亩承包地,李某某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0433.1元。该补偿款分配如下:李某某及其妻子邹某领取了81400.58元;李某某的儿子李忠某领取了余下的89032.52元;李某某的女儿李某(于1999年外嫁)未领取。经查明,李某某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女儿李某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一直未变。另查明,李某于 1999年出嫁后,未获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李某以未分得补偿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分歧】本案中,对外嫁女李某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李某虽然已经出嫁,但在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并不影响她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理应获得该土地上的土地补偿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李某以婚姻原因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也一并迁入,当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她与丈夫共同耕种有公婆家承包的土地,因而她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丧失,不应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评析】对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我国的国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因而在两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就相当于出嫁女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李某的情况正符合此种情形,她已经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国情所限,还仍然理论上保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李某在夫家已经生活十年有余,户口也早已迁到新集体经济组织,显然她已经符合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第二,《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指导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等问题的解决有现实意义。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补充。特别是当前类似案件有增多趋势,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庆市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莫衷一是,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实践中参照重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有现实意义及法律依据。另参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李某已经完全符合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继而失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综上,笔者认为,原告李某显然已经丧失了原承包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法院理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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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其户口是否迁出判定。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户口已迁出的外嫁女如丧偶或离婚,将户口又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同样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按法律规定应当分配给集体的所有成员。
外嫁女在没有迁出户口的情形下,一般有权分得户口所在地的土地补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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