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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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能否产生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若为非法债权,如赌债或买卖婚姻产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此不产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图1),虽非非法债权,但已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若债务人(乙)自愿履行,债权人(甲)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这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关键在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使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多寡已与甲无关,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债务人事务的不法干涉。因此,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此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若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债权人(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民法典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若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债权的执行力复活),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若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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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对债务人的效力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自始无效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有之状态。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也叫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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