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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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了以上问题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 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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