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的“辨认”应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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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辨认权的规定 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必须经过检察长批准。 2、辨认主持者的要求 辨认活动应当由不少于2名侦查人员主持。 3、混杂辨认的规定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7人);犯罪嫌疑人照片(10张);物品(5件); 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物品(5件),照片(5张)。 4、单独辨认的规定 若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5、见证人的规定 在辨认过程中,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6、避免暗示的规定 在辨认前,应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以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7、保密的规定 当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辨认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为其保守秘密。 8、辨认笔录的规定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制作辨认笔录,并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进行录音或录像。 对于辨认对象,应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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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刑诉法的辨认要求的程序有: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位辨认人进行单独辨认;辨认时,不得给辨认人以任何暗示。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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