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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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乱收费等情况,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以及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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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一赔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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