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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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因此,劳务发生在境外的,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你公司不需在支付劳务费时是代扣代缴所得税。 2.营业税 根据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订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四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根据新细则的规定,营业税不再采用劳务发生地原则及使用地原则,在中国境内收取或者支付从事应税行为的收入或费用,都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即自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为中国境内企业提供营业税劳务,也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营业税。 企业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境外劳务,应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原则,应按旧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来判断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如果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如无特殊优惠政策,应按新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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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成为扣缴义务人,只要是支付所得的。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可以是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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