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地位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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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更多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协议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组织。合伙企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公司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组织。有限公司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公司治理结构不同。 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真正参与公司运作管理的股东成为合伙人。这些合伙人在公司治理中拥有一定的权力和责任。而仅仅投钱、追求回报、不参与经营的投资人成为股东。这些股东在公司的治理中没有实际的权力和责任。 3. 名称限制不同。 合伙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有限公司的名称必须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4. 最低资本金限制不同。 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限制。有限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限制,具体数额根据公司类型和地区有所不同。 5. 税务负担不同。 合伙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公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对其所取得的公司红利或股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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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改制与企业破产的区别: 1、内涵不同。 企业破产改制是政府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职工生活、就业、社保等社会问题的过程。企业破产是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破产程序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2、性质不同。 企业破产改制,是企业为了更好地发展而进行的体制改革。企业破产是司法程序,而非行政行为。 3、对员工的安置方案不同。 企业破产改制会带来减员增效、职工身份变化等,由此员工可以协商解除,得到经济补偿金;员工也可选择继续工作。如果企业停业,员工也可以待岗。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4、债权债务的承担不同。 企业破产改制后,企业法人主体仍存在,或者有其他法人主体承接,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企业原先的债权债务将由新的企业承受。企业破产后,法人主体将不再存在,债权债务视同处理完结,将不再承担。
1.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 (3)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 (4)上市公司:3000万元。 2.出资期限 (1)有限责任公司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分期出资,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 (3)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4)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①不得分期出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出资方式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股东出资的认定规则 1.货币出资 (1)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非货币财产出资 (1)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未依法评估:先评估,后认定(2024年新增)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先补正,后认定(2024年新增)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2024年新增)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2024年新增)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权出资 (1)投资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公司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①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②已被设立质权; ③已被依法冻结; ④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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