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区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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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曰。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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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他。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或承诺另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已届满; 或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拒绝的,一般可以视为劳动争议已发生,推定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那日起,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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