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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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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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由持票人行使的票据权利包括:依据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以及对参加承兑的参加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参加付款保证人的付款请求权等权利。具体可以概括为主票据权利、从票据权利以及辅助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在以下期限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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