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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事赔偿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

2022-10-28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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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8回复

专业分析:

1工伤,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先申请工伤认定,再劳动能力鉴定,赔偿根据鉴定结果计算,最后提起劳动仲裁索赔2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未签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如工资条,打卡记录、工服、工作往来信息、证人证言、录音等可以证明你存在劳动关系证据,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并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5工伤赔偿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住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解除劳动关系的,还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等。具体数额须结合本人工资、所在省份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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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法律师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正确理解、全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要明确以下几点: 1、前提--何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提出诉讼请求并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人。若单以合同纠纷为例,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撤销和对合同履行负有义务的人。 2、关键--区别何为本证、反证。在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中“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即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如《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中“对当事人一方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就是反证。 3、标准--法官对本证和反证认定采信的不同标准。 (1)对本证的采信的一般标准--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高度可能性标准)。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本证采取“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状态。 (2)对反证采信的一般标准--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只需要将本证在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下)。反证的证明活动其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反证的证明标准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对于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非常明确,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的证明陷入真伪不明即达到50%左右的状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之下,即达到目的。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本证和反证的不同证明标准,即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使法官内心产生确信,而反证只需要将本证使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使法官产生的临时心证发生动摇即可。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本证和反证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仍然会出现错误,故而法官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作出错误裁判。笔者分析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包括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引发本证和反证划分错误,将反证与抗辩证据混淆,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旧证据规定或者旧裁判思路的误导。综上,在理解《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明确本证与反证证明标准差导的基础之上,想要正确无误地将本证和反证适用到既定的证明标准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准确分配证明责任,甄别反证与抗辩证据,克服以往错误的经验习惯,正确地识别划分本证与反证,进而分别准确地适用各自的证明标准。

丰培铭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民诉法司法解释108条规定了本证和反证的含义和证明标准。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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