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强奸罪的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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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XXXXX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屈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屈X乘其在张X家四楼出租房内刷门之际,将租住该房的张某(女,23岁)强行按倒在床上进行抚摸、亲吻,并撕下张某的内裤欲对其实施奸淫,期间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X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屈X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没有提取并检验被害人沾有油漆的床单和衣服;证人没有证明被害人身上沾有油漆的事实;被害人衣、裙上的油漆痕迹不是被告人的手所形成;公安机关的“说明”属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机关出具的文书,且文书本身也不具有排他性;被害人有敲诈被告人钱财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下午 17时许,被告人屈X乘其在张X家四楼出租房内干油漆活时,将正在屋内洗衣服的被害人张某强行抱到床上进行抚摸、亲吻,并撕下其内裤欲对其实施奸淫,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事发后,被害人跑到屋外楼下,向该出租屋房主夫妇诉说了事发经过。当晚20时许,被害人男朋友向A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报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屈X把她强行抱到床上,压在她身上,亲她的脸,用手从她上衣下面伸进去摸胸部,从她裙子下面伸进去把内裤强行脱到大腿处。她在挣扎时鼻子碰在被告人身上流鼻血了,她打电话叫男朋友,并把被告人要强奸她的经过告诉了房东两口子。 2、证人陈X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下午,他在X干活,17时21分左右,他女朋友张某给他打电话,他去后见张某坐在地上,流着眼泪。在他的追问下,张某告诉他刚才被告人将她按在床上,要对她进行强暴。 3、证人张X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租住他房子的被害人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被告人把她按倒在床上。他到楼下面,看到张某流着眼泪,并对他说被告人把她按倒在床上要非礼,把鼻血都碰下来了。张某的男朋友说,让被告人给张某磕三个头,让张某打几个耳光,赔3000元钱,这事就完了,要不张某男友就报警。 4、证人金X证言。证明张某从楼上跑了下来,进了她院子的平房,对她哭着说,干油漆活的姓屈的按了她了。同时看到张某鼻子上流着血,张某说鼻血是往开推那男的时碰出来的。 5、证人魏X证言。证明下张X打电话说屈X对房客张某非礼了。他到楼上房间时,看见一个丫头在洗衣服,屈X不见人了。那个丫头的男朋友说让屈X赔3000元钱,跪下认错。他打电话问屈X,屈说自己没有这种不规行为。 6、A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的被害人的牛仔裙、马夹及内裤,留有暗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团、头发;中良牌黑灰色衣服一件、留有白色油漆的油漆桶一个;A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租房内干活时,将正在洗衣服的被害人强行抱在床上,撕扯被害人内衣、亲吻,欲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X“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没有提取并检验被害人沾有油漆的床单和衣服;证人没有证明被害人身上沾有油漆的事实;被害人衣、裙上的油漆痕迹不是被告人的手所形成;公安机关的‘说明’属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机关出具的文书,且文书本身也不具有排他性;被害人有敲诈被告人钱财嫌疑”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证人对事实的陈述、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和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审查认为:一,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没有可能捏造事实,故意陷害被告人动机的基础;被害人男朋友是事情发生后才从X的工地上赶来,也不存在预设圈套,向被告人进行敲诈的可能。二,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从被害人住房内提取了被害人所穿内裤和留有暗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团,内裤破裂和卫生纸团上暗红色斑迹经鉴定系A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事实,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用手撕其内裤,在挣扎中碰破鼻子流血的事实。三,证人张X、金X虽系间接证人,但均证明了被害人流着鼻血和哭的情形,且被害人还诉说了被告人对其非礼的过程,因此,证人证言客观反映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四,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虽未提取被害人床单,也未对床单上是否有油漆,以及被害人衣裙上的油漆痕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油漆痕迹虽是本案证据之一,但不是惟一证据,该证据存否并不影响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并鉴定的其他物证作为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屈X应当对其实施强奸(未遂)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的程度相对较轻,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屈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X第一款、第XXX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X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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