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人是谁,他是怎样的案件当事人被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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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男,27岁农民。被告人朱某与王某经介绍认识,3个月后,在父母的操办下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第二年,王生下一女后,朱某及其家人开始对王某冷落,经常无端责骂,甚至殴打。王不堪忍受,向朱提出离婚,并带女儿回了娘家。4月后,朱到王家找王,要王回家,王不同意。5天后,朱带着两个亲戚连拉带扯将王用车接回家。回家后,王仍坚持要回娘家,朱气愤之极,将王反琐在屋里,晚上,朱又来劝王,并对王提出性要求,王不同意,并骂朱不要脸,朱老羞成怒,打王几耳光后,强行脱掉王的衣裤。第二天晚上,王翻窗回娘家。控方: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拘拘禁和强奸罪;辩方:被告人朱某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强奸罪。问:该问题如何分析及解决?1、构成构成非法拘拘禁和强奸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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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就是诬告一般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但至少诉讼费会白掏,要是被证明明显的属于诬告将构成恶意诉讼,那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法院起诉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确定。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起诉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⑴、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诉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行政机关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行政机关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行政机关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行政机关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行政机关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行政机关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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