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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驾校治安处罚

2024-09-03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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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3回复

专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方案二、查驾校报名点 由于业务需要,驾校招生一般要在相对繁华的地区,而由于费用问题,驾校训练场一般又都设在相对偏远的地方。驾校营业执照的住所都是在训练场所在地。这就出现了需要监管的问题。操作方案如下: 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2000.9.14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确性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个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方案三、查驾校商业贿赂问题 驾校与交警队多存在商业贿赂问题,但下手有难度。现在情况较多的是,驾校为了广纳学员而给“二道贩”介绍费、提成等。很多驾校都体现在账目里,对驾校来说,他们觉得这是行业惯例,对我们来说是商业贿赂,而且操作起来简单有效。 [ 方案四、查驾校教材问题 驾校教材有的地方是交警队或车管所统一购进,有些地方则是驾校自主购进。自主购进教材的驾校由于利益驱使容易出现购进盗版的情况。 真假教材鉴别方法很简单: 1、直观鉴别:真教材精致清晰假教材粗糙模糊。 2、防伪标识:真假教材都有防伪标识,真的可以从标识里挑出纤维丝(标识上有查询电话,可以指导操作。),假的只有印墨痕迹。 查处盗版是工商局很尴尬的事情。我们有这样的工作任务,却没 有执法依据,或是不好操作。但实践中尤其针对驾校,还是应该查的,因为驾校很认这个事。至于如何处理,自己权衡吧。 相关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29号1995.2.28 《条例》失效后,工商机关在“扫黄打非”工作中,可以开展以下主要工作: 1、做好市场主体的准入监管: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五、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九、十七、二十一、三十二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七、九、十一、十四、十六条规定,工商机关做好文化、图书、音像制品市场主体准入的监管。对没有取得文化、图书、音像等主管机关前置许可的,坚决不颁发生产经营图书音像制品的营业执照。 2、取缔无证照经营印刷、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的行为: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三十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取缔无照经营印刷、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的行为。 3、查处个体工商户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出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地工商机关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时,必须坚持执法有据、依法行政,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查处的案件,要按照规定及时进行移送;对行政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版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案五、查驾校强制收取保险费、考试场地费、强制购买实习标志等。 驾校是属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据此,驾校的强制购买、滥收费等行为才查处过程中就有据可依。但恐版主对此有异议。 个人认为:站在恐版主的高度,严谨缜密是绝对没有问题的。对一线办案人员来说,答复或规定有问题那是高层的事情了,有依据去查总比没有依据不查要好。只是实践中要把握好。 相关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体认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275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请示》(沪工商经字[2001]3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设立并实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经营者。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国家特殊管制行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培训许可证,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滥用其在驾驶员培训中的独占地位,强制学员购买保险,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驾校滥收费执法主体依据 2007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原文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 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 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 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 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 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 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 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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