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第十条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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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费率缴纳。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单位缴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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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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