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释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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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正确认定至关重要。对此问题,在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是“行为之共同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另一种学说是“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该学说认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两种学说的分歧主要在于,共同危险行为是重在行为的共同性,还是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如果重在行为的共同性,则行为人须有共同行为,才构成共同共同危险行为;如果重在致害人的不能确知性,则只需受害人不明,不须有共同行为,仍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 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4.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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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暂无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分类。
2020.03.04 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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