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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义

2021-11-20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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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0回复

专业分析:

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是犯罪原因不同。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一般不会损害特定的个体,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受害者;故意伤害往往是故意选择受害者。第三,行为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心所欲,从字面上理解为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该有一些可操作的标准。【案例】犯罪嫌疑人何的妻子去世后,被介绍认识邻村潘相识,生活在一起。但是潘某的一个亲戚不同意两人的婚事,找到受害者李某帮忙把贺某赶出去。有一天贺某夜宿潘某家,受害人李某便敲门窗,塞纸条骚扰。贺某觉得自己被欺负了,于是和儿子贺乙商量找人教训李某。2013年2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何乙与郭甲、郭乙、刘某、杜某等12人合作,乘面包车来到受害人李某家,由郭甲、郭乙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何乙、刘某、杜某等8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强行闯入受害人李某家,对李某家中的洗衣机、摩托车、门、窗、茶几等财物进行疯狂砸碎,导致李某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被破坏财产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729元。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判决】犯罪嫌疑人何某等应当认定寻衅滋事罪。首先,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何某与邻村潘某相识并生活在一起,不希望潘某的亲戚不太同意,于是找李某通过塞纸条、敲玻璃等方式进行骚扰。贺某认为自己被欺负了,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给李某一个教训,于是聚集了10多人到李某家进行威胁、警告,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的只是为了让受害者李某认错,不再阻止贺某与潘某同居,不以破坏李某家庭财产、殴打李某人为目的。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虽然被害人李的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犯罪嫌疑人何在被害人李的家中被砸,容易让人怀疑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人们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形成的秩序。换句话说,对于被害人李的村民来说,他们会不自觉地害怕自己生活的家变得不安全。因此,犯罪嫌疑人何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人们共同建立的共同生活应该遵守的秩序和内心的平静。第三,从犯罪原因来看,犯罪嫌疑人何因被害人李某塞纸条、敲玻璃等行为,觉得自己被欺负了,即聚集多人到李某家中进行打砸,其原因缺乏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耍威风、教训他人的目的。第四,从侵权对象来看。犯罪嫌疑人何某因为觉得自己被李某欺负了,他要教训一下李某,就聚集了很多人到李某家里滋事。对何某以外的嫌疑人来说,不问青红皂白,对李某家中的财物进行任意打砸,其打砸行为是随意的,而不是预谋和计划,其受损对象可视为不具体、模糊。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何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犯罪原因、采用的犯罪手段和社会负面影响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所以最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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