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血液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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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助于抑制这种部门的犯罪活动。本罪侵权对象为血液和血液产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产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产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站和血液制品生产部门,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主要表现为(1)血站、单采血站采集血液、血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4)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血液,血浆向有关单位供应的,或者将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提供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部门,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使用没有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没有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和其他部门提供的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2)擅自变更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背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至于何谓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通常是指由于血液或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而致使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或者由于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或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而导致供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的生理机能遭受严重损害。(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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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没有非法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但有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此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是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1、客体方面。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2、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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