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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否应当与计算职工一次性工伤保险?

2022-03-05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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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2-03-05回复

专业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还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均已对“本人工资”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自然应当按照该两条规定来进行。 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也涉及到对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规定并非对“本人工资”进行一般性的界定,而仅仅是针对工伤职业病职工的本人工资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者进行比对,并遵循就高原则进行选择。 换句话说,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这份法规文件中,“本人工资”乃是特指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六第所界定的工伤职工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而这个“本人工资”,完全是以职工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时间为起算点,以在此之前该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依据计算出来的,而依此计算的“本人工资”,完全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统筹地区工资指数上调和用人单位薪酬制度的规定(比如存在工龄津贴、以一定期限为核算标准的奖金等)等诸多情形,而发生上涨,从而出现工伤职工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一段时间之后,至该职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依据第六十六条计算出来的“本人工资”,与该职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相比要少。此时,依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就应当按照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出“本人工资”,而不是依据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仍然按照该职工遭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出“本人工资”。 因此,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有着特定且明确的界定的,不同条文中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并不冲突。具体而言,第六十六条是对“本人工资”进行的一般性的界定,第三十五条则是对“本人工资”作出的特别规定,但这个规定并不是对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本人工资”进行降低,而恰恰相反,是对工伤职工计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给予特别地调升,但经由这种调升后的“本人工资”,同样不应超过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0%的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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