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经营者应当采取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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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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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争取国家行政机关协同处理; (2)将危险告知消费者,以便引起消费者注意; (3)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具体采取何种措施根据防止危害发生的需要需决定。如危害可以通过消费者正确的使用而避免,可告知消费者适当的使用方法,如不能通过消费者自身克服,可派遣专门技术人员对消费者进行登门修理或进行技术指导,以消除不安全隐患,职严重危及消费者安全,应采取措施追加已经售出的商品,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服务。应当注意的是,若经营者采取这些措施,仍未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在消费者无重大过失时,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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