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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例

2021-03-11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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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1回复

专业分析:

核心内容:原告王某丽与被告李某坡、李某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王金良,被告李某坡、李某玲及委托代理人郑毅、王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王某丽到二被告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工作,2010年12月21日晚,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两次住院治疗24天,被告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不管不问,经伤残鉴定王某丽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770.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王辉、邢文博、杨亚宗、付海航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25日、27日门诊票据二份,洛阳宝神鹿新特药店收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27天,医疗费3763.18元(不包括第一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第三组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栾川县石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栾川县杨师傅肉丝面陈小琴证言一份、万宝荣出具证言一份、史渊博出具证言一份、栾川县伊源金剪负责人党才有出具证言一份、港星造型负责人卓晓伟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初中毕业后随家人一直在栾川县城生活从事服务业,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之母从事服务和护工行业,护理费用应依据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1张、住宿费票据43张,证明为治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938.5元。 第五组证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8张、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 第六组证据马强证言一份、范瑶瑶证言一份、马欣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管理阑贵坊休闲吧,没有规定明确的上下班时间。 第七组证据王学兵证言一份、王社晓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近几年一直在栾川县城建筑工地做小工,和原告一家人在栾川县城生活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阑贵坊休闲吧是李某玲投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雇主为李某玲,并非李某坡。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李某玲。李某玲强调在晚上12点以后关门停业,本案是在凌晨12点以后发生,作为雇员没有按照雇主的管理制度执行,致使本案发生。在安全问题上李某玲曾向包括王某丽在内的员工指导过,一旦发生打架事件应当先保障自身安全,离开打架场所,但王某丽在事发时,从双方发生争吵到打架斗殴的数分钟内,并非按照雇主所指导的安全规定离开,而是在一旁观看,最终自己受到伤害,因此本人存在过错。王某丽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其口述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7月24日在滑雪场上班,那么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王某丽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石庙镇农村,而非栾川城区。王某丽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因此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阑贵坊休闲吧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某玲,与被告李某坡没有任何关系。 2、照片一组,拟证明租房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租住房屋已被拆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起诉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除9月25日、27日票据未显示治疗项目不认可外,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结合病例认可三次住院的交通费,对住宿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发表意见。第六、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某坡参与经营和王某丽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从表面上看是被告李某玲受让了阑贵坊休闲吧,但李某坡也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休闲吧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个体经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赔偿损失。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王某丽在阑贵坊休闲吧工作无异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方的病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租房协议原告方认可是补签,对其不予采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言,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陈述细节有出入,但对王金岳曾在建筑队打小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阑贵坊休闲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之前,王某丽曾在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乐园(地处石庙镇杨树坪村)工作近一年,2010年9月份到李某玲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做服务员、收银员。同年12月21日晚零点左右,王某丽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1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陪护1人,2011年9月25日至2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李某玲承担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丽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左眼和颌面部瘢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770.36元。 王某丽应得赔偿金依法确定为: 1、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1日医疗费3246.6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16.5元;2、护理费369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住院和在洛阳市门诊治疗共26天、出院后30天计算);3、误工费8760元(至鉴定前计2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260元;6、伤残赔偿金45294.5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41);7、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8、交通费、住宿费2938.5元,合计66092.26元。 本院认为:李某玲接受阑贵坊休闲吧后,李某坡也参与经营,应认定阑贵坊休闲吧属家庭经营,王某丽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伤害,二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王某丽年仅十九岁,带着美好的愿望求职打工,刚刚步入社会,未及创业,即遭遇横祸,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毁容,伤残不可逆转,伴随终生,未来成家立业,创造财富,享受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将遇到巨大困难,对其身心损害显而易见,李某坡和李某玲在赔付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精神安慰,参照王某丽的伤残程度和后果,王某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8万元。李某玲和李某坡辩称王某丽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求,因尚未发生且未有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坡、李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丽赔偿金104012.26元。 二、驳回王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先行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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