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怎样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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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不在于其对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于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而在于挪用公款过程中,其是否具有共同的挪用故意和共同的挪用行为。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则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没有共谋,没有参与实施挪用公款的活动,即使使用人明知是被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表现在: 1.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是否明知。使用人只有明知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才能对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有认识,这样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使用人只要知道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就可认定使用人有挪用的故意,至于挪用款项的性质可以在所不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使用人虽然对款项来源的非法性有所认识,但如果并不清楚挪用的是公款,便没有形成共同的挪用故意,因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 2.对挪用行为的挪用性质是否明知。仅有使用人对使用款项的公款性质的明知,还不足以认定使用人和挪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只有确认使用人与挪用人之间有犯意联络才能认定使用人与挪用人构成共犯。因此,《解释》第八条将共犯仅限于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取得挪用公款的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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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这样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要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进行区分。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拍板的,应认定其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而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2)要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划分。即凡是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主犯;而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认定为从犯;被迫参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胁从犯。 (3)要从获利、分赃情况上进行区分。即一般来说,分得赃款比较多,获利较大的应定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定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定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上进行区分。即如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如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的,就应看他们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情况。 (2)从是否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或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区分。 (3)根据获利、分赃的情况进行区分。 其次,应当根据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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