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关于外罚金刑执行及赃款赃物的追缴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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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缴纳和赃款赃物追缴退赔有,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及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此两条仅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并未对如何执行进行具体的规范。对于判决追赃的执行机关没有提及,相应的两条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未涉及。犯罪人无力缴纳罚金如何判断、执行、终结及不愿缴纳如何处置均是立法的空白。 既然罚金的执行如此困难,不缴纳在法律也无法可治。法律是否可以考虑,对屡次犯罪且未缴纳罚金的人员,也应当作为从重处刑的情节。在给累犯量刑时,是否可以在加重处罚刑期,应当考虑增加相对的罚金的数额。另外,是否可以因上次犯罪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而加重刑期的判处呢? 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周代的罚锾是罚金刑的雏形,也可以说是罚金刑的鼻姐。而后出现的赎刑,与罚金刑类似,却是一种用一定数量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执行方法。判你坐牢,出钱可以减少刑期,那么判你出钱,是否可以用加重刑期替代呢?这是由古至今都在思考的问题。 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的一种运用罚金易科劳役制,实行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以劳动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的方式执行罚金。国外更多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波兰、索马里、挪威以及英美等多是采用罚金易科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服刑方式执行。这种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有较强的执行威慑国,也可以避免很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甚至有人提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xx以为别人的经验是否符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够借鉴,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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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方式: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查扣追缴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如果有受害人并且受害人是个人的,是直接将财物返还给他个人的。另外一些案件,例如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受害的往往是单位,通常是将财物直接退还给这些单位的。没有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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