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的医疗机构的职责是什么医疗危险预防义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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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注意义务 ㈠治疗效果追求义务。 ⑴是否按批准的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⑵为患者诊治的医务人员是否合格;⑶是否给患者使用了良好的医疗设施、设备;⑷为患者提供的医疗器械、药品、医疗用品、设施是否合格的;⑹在紧急情况是否拒绝为患者诊治、抢救;⑺终止治疗是否经患者及亲属同意;⑻是否对患者进行了正确诊断;⑼是否依据诊断对患者进行适当治疗;⑽给患者出院指导是否正确。 ㈡医疗危险预见义务 医疗危险预见义务是要求医务人员集中注意力,保持足够的谨慎,以认识到自己的医疗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医务人员的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发生结果的可能性,至于结果是否发生,在本质上属于概率问题,可分为绝对不会发生、很少发生、常常发生、确实会发生。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危险发生的机率,机率越大的危险,应注意的程度越大。对机率的判断,应以科学的合理性为基础。判断医务人员对危险是否有预见义务,应注意以下几点:⑴医生应当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判断某危险是否系能够预见的危险,应当以一般医师的医学知识为标准。医学上的危险,即使发生的机率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已被一般医师所知悉的,即有预见的义务,不能以具体行为之医师自己主观之医学知识及经验为判断标准。⑵对于已被证实的危险,虽然未普遍为一般医师所明知或能够预见,但实施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如对该领域有特别的研究,或者自己曾对该危险做过学术报道等)时,应当负有预见义务。⑶预见特定结果对于医务人员来说总是要采取特定的诊疗手段,如必要的检查、实验治疗等。医务人员应当采取的医疗行为而没有采取是违反预见义务的。 ㈢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就患病状况、检查、治疗的方法,以及伴随治疗的危险等事项对患者加以说明的义务。 如果已经预见到了危险的存在,医务人员在采取医疗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之前,就有对患者及亲属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有三类: 1.得到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当某种医疗行为对患者的身体具有侵袭性,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就该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说明。 2.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有相当盖然性发生不良结果的危险时,应有对患者或其亲属就医生的诊断与现在的症状、治疗状况等进行说明,对具体的疗养方法与遵守事项进行指导,以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 3.转医指示说明义务。当患者患有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疾病,或患者的病情超出了自己的治疗能力时,医生应将其所知的最先进的治疗方法及治疗医院告知患者,使患者可以做出转医与否的选择,而不至于丧失得到疗效更好的治疗机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㈣医疗危险结果避免义务 避免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在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还必须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避免危险由可能成为现实。医疗行为并非采取一切措施就能排除危险的发生,因此结果避免的义务显得相当重要。 避免结果的发生有两种方式: 1、舍弃危险行为 行为人在预见到行为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防止危险发生所必须的技术与条件,就应当不为该行为,如果强行为之,则行为具有不法性。如一般医师自知不具有某种专科医师之手术能力,又没有其他阻却违法的事由(如紧急状况),贸然进行手术,造成患者死伤,即违反了客观注意义务。 2、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行为人预见到了行为的危险可能性,但为了更大的合法利益,继续为该行为,其前提是必须采取各种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后果的发生。因为在科技发达之社会,任何先进技术或者产品的运用,均可能附随相当的危险,但不能因噎废食,舍弃先进科技的运用,危及整个社会生活品质之提高,因此,现代法律容许合理之风险的存在。在采取适当之防范措施后,容许有危险之行为的实施。医疗行为几乎对病患的生命健康都是有潜在危险的,如果因为有危险就不对疾病采取任何治疗,显然有悖医学之目的和医师之职责。因此只要医师对已经预见的风险采取了合乎常规的防范措施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为医师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成立过失行为。 第二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 ⑴医疗机构的等级;⑵医务人员的技术职称、医疗岗位 第三步,确定医疗机构在客观上是否能够履行注意义务 ⑴患者是否配合医疗;⑵急诊医疗时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⑶是否存在不可抗力 第四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履行注意义务 按上述医疗机构的义务进行对照,判定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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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医疗过错责任如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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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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