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实施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诉讼费减免范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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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者你好: 第一、浙江省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条下列案件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如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缓交、减交、免交的。 第二、法院有可能按照(十四)的情形进行缓交或免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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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细则,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面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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