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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和合同期一样吗

2024-10-03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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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3回复

专业分析:

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之间存在以下几点显著差异:首先,服务期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之一,而是作为其中的一个子项被明确规定在书面合同之中;其次,服务期实际上是劳动合同中的可选择性条款之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纳该条款;最后,尽管服务期条款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其适用范围却受到严格限制,并非所有情况下用人单位皆能随意设定服务期条款,仅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三种特定情形(如出资招聘、出资培训以及提供其他特殊待遇)时方可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服务期并不一定与劳动合同期限完全吻合,亦非必须在签订劳动合同之际便予以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出资培训或其他特殊待遇可能会在劳动过程中逐步展开,此时用人单位便可在培训开始前或结束后与员工协商并达成服务期协议。 服务期的长度既可能短于合同期限,也可能等同于甚至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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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依法协商一致来约定服务期的年限,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意思表示要真实有效,用人单位不得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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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地方之一是,除了法律法规政策特别规定的外,以合同当事人约定为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法定从法定,没有法定从约定,没有法定也没约定的,在发生争议时根据事实来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规定的三个条件,“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特别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这一点,可以用于绝大多数被招聘来的职工,几乎可以适用一切人。也就是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与所有的职工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期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职工随意的跳槽。如果仅仅规定服务期限而没相应赔偿的规定,那么如果职工违反了服务期限的规定。因此,在规定服务期限的同时,应当约定违反服务期限提前跳槽的赔偿。 有关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的问题上,提醒劳动者注意: 1、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说,既然你约定对方的服务期限义务,那他应当享受对等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在劳动者遵守服务期限规定的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比如每服务一年给予一定数量的特别津贴。还有一种看法是,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三种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和赔偿的规定,是因为上面的三项事情可以看作用人单位的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劳动者已经享受了权利,所以在规定服务期限的约定时,用人单位不必再承担其他的义务。 2、关于服务期限的长短。由于《条例》没有对服务期限约定的长短作出规定(而对试用期就有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多长,多短都可以。 但是有2点也有注意,一是《条例》第五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协商一致和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讲得已经明确了,但是劳动关系是属于民事关系的范畴,因此不得违反“显失公允”的原则。 显失公允”就是非常明显失去公平、公正、合理。比如有一单位规定对由单位出资参加培训,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再为单位服务20年,违反则赔偿20万元中级职称的服务10年,违反则赔偿10万元。像这样的规定就“显失公允”了。二是服务期限是不是越长对用人单位越有利呢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规定服务期限,是为了留住人才,防止人才的随意跳槽。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单纯的用惩罚性的赔偿来约束人才的跳槽,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它也只能对一般人才起作用,对那些高层次的、特别是顶级人才没有太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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