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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时可否要求听证,有哪些规定

2024-09-02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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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2回复

专业分析:

听证也就是听取意见。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将听证制度作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特别程序予以规定,对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行政复议法》并未专门规定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并且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次原则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一、准确的理解《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及时、便民的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确定的立法精神和重要原则之一。及时,即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的期限执行,延长期限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有法律依据;便民,就是要求行政复议活动方便申请人,不因行政复议给申请人造成“诉累”。具体讲,行政复议的一切规定应尽量考虑便于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尽量为申请人进行行政复议活动提供方便;同时,在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时,也照顾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效率,这同样符合便民原则。为实现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所谓书面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原则上不传唤复议参加人和证人等到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人也可以用书面材料作证。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并且一定要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复议不必也不应当“司法化”,这是行政复议工作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复议效率原则,主要表现为:一是要求整个行政复议过程体现出便民、及时的特点,尽可能减少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因此,不能像一般诉讼程序那样,要求当事人花大量的时间进行庭审活动。二是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迅速、简练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活动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的,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上下级领导或者指导的关系,往往不需要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求得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和把握。因此,为了避免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造成诉累,体现效率原则,行政复议的审理采取书面复议形式。二、严格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的启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由于听证制度不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范围首先应当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其次是申请人提出;第三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但何谓“重大、复杂的案件”、何谓“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由于行政复议具有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和保障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层职能,是一把“双刃剑”。对行政机关侵犯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查清事实,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等决定,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也要依法作出维持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运用得好,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但是,如果运用不好,不仅不利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而且会给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增加申请人的成本。同样,也将会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影响正常执法活动,最终影响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实际上“重大、复杂的案件”的标准和是否有“必要”关键取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综合素质的高低。如果行政复议机构整体素质高,再“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能认为是一般案件,不需举行听证案件即可及时处结;反之,如果行政复议机构整体素质不高,再简单的复议案件也会成为“重大、复杂的案件”,认为很有“必要”举行听证。如果将本来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当成“重大、复杂的案件”来对待,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会启动听证程序,不仅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及时、便民的原则,而且为很简单的事磨破嘴、跑断腿,给申请人造成“诉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听证制度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的可选择性审理方式,体现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及时、便民”的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正确地领会行政复议立法精神,灵活的运用听证程序。如果机械的将听证程序运用到所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或者单纯追究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听证率,不仅达不到“及时、便民”的目的,甚至将会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造成“诉累”,增加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最终将直接影响行政复议“保护”和“保障”职能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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