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到劳动仲裁提供证据在没有开庭前被申请人的能否看到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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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能得到申请人的证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限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议的主张有职责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隶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受不利后果。争议处置中牵涉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限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限定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限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限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无论是在仲裁庭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还是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两方都会得到另一方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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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对于被告(应该是被申请人)的证据,在开庭前原告(应该是申请人)有知情权。对于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开庭前转交给申请人,如果在开庭前没有转交的,申请人在开庭时可以仲裁庭另行给予答辩时间;如果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有权拒绝质证,仲裁庭对该证据也不应采信。
受害人向责任人申请人身损害赔偿需要的证据包括:就医治疗的票据、病历本、检查报告、诊断书等;误工时间证明、收入状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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