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
盗窃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月23日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
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上述批复来看,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也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可见,从立法上看,单位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
那么,对单位盗窃能否按
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呢?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也是不科学的。
1、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不符合法治原则。
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刑法分则)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就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单位盗窃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其违法主体是单位,不是自然人,因而,不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对
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前提是单位必须构成犯罪。如果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某种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或者法律虽然规定了某种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都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扩大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显然违法了法律规定,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将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作为
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修改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
2、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从犯罪构成上看,自然人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意见,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是犯罪构成的数额标准和条件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两者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单位盗窃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一般自然人共同盗窃,除了情节显著轻微的共犯外,一般都应以犯罪论处。由于上述构成要件不同,单位盗窃难以适用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
3、对单位盗窃按自然盗窃处理,从适用刑罚法上看,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是加重处罚的情节。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的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幅度(3年以上10年以下),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那不仅不公平,而实质上是把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加重处罚要件了,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量刑幅度,然后减轻处罚,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
4、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在处理附带
民事赔偿上,也比较困难。
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第77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
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
被告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财产归单位所有了,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能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