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分公司
单位犯罪主体如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
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它取得了经营执照,有固定的场所、名称、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
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分公司具有前述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谋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2、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持否定论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
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
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
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3、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按照《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
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
共同犯罪论。理由如下:从《解释》第3条的逻辑结构上分析,可以推断出该条的内在含义是,个人为图非法利益而利用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要活动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按此可知,形式上的单位犯罪,实质上属个人犯罪的,应具备二个条件:①个人的非法谋利性;②单位的被利用性。若具有在实施单位犯罪后即解散单位的预谋,客观上也在单位犯罪后即分割单位资产,以实现个人的非法利益要求,则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因为,利用单位犯罪直接地为个人谋取利益(单位的存在不过是“空壳”而已),与利用单位犯罪间接地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途径)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如果在实施单位犯罪前,无前述预谋,只是在完成单位犯罪后,才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那么,解散单位、分割资产属另一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对认定单位犯罪主体并无影响。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的,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则对单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的财产;单位的工商登记未被注销的,它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的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只有这样,才能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中的个人(主要是股东、投资者),借解散公司、企业等途径,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之目的,从而有力地防止该类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