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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谁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谁

2024-06-11 4
普法内容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投资者在投资原始股得不到预期利益的时候,往往都想求得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就需要投资者首先弄明白合同的对方是谁。 民法典是比较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所谓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双方也无权为第三方设定义务。 因此,虽然很多投资者在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时候,想到的都是要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很多股权转让合同中,与投资者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对方,往往是公司的原股东,正是因为合同的主体不是公司,因此要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上存在法律障碍。 公司如果直接发行股份,与投资者签订的应该是认购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非常严格,基本上不会出现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不特定的投资者。 因此,投资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合同条款中存在回购条款(即公司如果不能按照预计的时间上市,那么将以某一价格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投资者首先要看的,还是合同对方是谁。 如果是公司股东,那么合同中无权为公司设定回购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是股东回购,那么如何保证其有能力完成回购义务,则是个现实问题。 二、投资咨询公司的角色 在倒卖原始股的过程中,投资咨询公司往往持有公司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他们是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其与公司股东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原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投资咨询公司只是公司股东的代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公司股东承担。在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是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本来是正常合法的,但是对于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过分夸大其辞甚至是欺诈的情况下,这时就需要受欺诈方承担举证责任。 从投资咨询公司的常见手法看,往往是召开各种形式的推介会以及电话营销,在介绍的时候也是避重就轻,强调的是公司上市以后的可观回报,而对公司如何上市、上市工作的进展情况避而不谈或者以正在启动等毫无意义的词语搪塞,对于落实到书面的承诺更是少见。对于投资咨询公司印刷的宣传资料,在法律上应该是要约邀请,本来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确定的要约邀请中的说明和承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视为要约原则类推,只要宣传资料中的承诺具体确定,可以视为合同条款。 投资者如果想证明欺诈的故意,根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一般投资者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是存在相当困难的。 因此,在原始股买卖中,投资者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护的,其原因很简单,很多公司的资质和能力根本就达不到上市的条件,故事从一开始就预设好了结局,投资者只要入了戏,其命运也是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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