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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2024-06-02 4
普法内容
第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设,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各方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方面,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产业化企业提供服务,提高农业经营体系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二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二十五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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