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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代理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代理词

2024-05-19 10
普法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四)………(五)……. 本案中,被告某药店出售给原告父亲的某胶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没有产品说明书,也没有生产厂名和厂址,属于三无产品。第二、三被告在明知某胶囊是保健食品的情况下依然对之当药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一被告配合该虚假宣传进行违规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所以,被告对三无产品的保健品冒充或虚构成药品,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本案的三位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品不具有其广告宣传中的效用,故应当依法退货并返还货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所以,本案中,被告应当加倍赔偿原告损失。 第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误时费。根据《北京市〈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耽误时间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老先生先生买到某,在服用没有效果之后多次找原告同仁堂索赔,可是没有得到答复。由此耽误的时间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原告的行为属于公益诉讼,判决原告胜诉,是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深得民心的举措。张老先生,本人曾是一位严重的糖尿病患者,为了求医问药,老人从西安到北京,看了很多大夫,也买了很多药,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药物服用完之后没有任何效果,回头查问此药,被告知是假药。后来,张老先生先生一边顽强的与病魔作斗争,一边对不法商家利用假药劣药骗取患者钱财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自2003年开始至今,张老先生在北京打了十余起假药官司,全部胜诉。几年下来,张老先生因为打击不法商家销售假药而声名大振。2005年,他登上《糖尿病之友》杂志的封面,用他执着的打假精神感动了一批又一批的糖尿病患者,甚至普通消费者。2008年3月15日,张老先生被评为“九大感动维权人物”。2007年11月7日以及2024年1月19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两次对张老先生先生的义举做了专题报道,题为《孤独的药品打假老人》和《父亲留下的官司》。如今,张老先生老先生故去,但是他的义举却让我们感动。2008年《〈中国3·15年度报告〉榜样力量——令人感动的九位消费维权人物》颁奖典礼上,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说:“维权人物的胜利是所有消费者的共同胜利,消费维权人物的胜利,不仅是属于他们个人的胜利,而且是所有消费者的共同胜利。他们的行为对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和中国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他们是在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是参与社会民主立法的一种表现,他们的举动都具有公益诉讼特征。‘从来就没有什么救世主,也不靠神仙皇帝’,这些消费维权人物的事迹告诉我们,遇到消费侵权事件的发生,消费者不能坐等相关部门去主动援助他们,而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与侵权的不法商家去抗争。消费者势单力薄,而他们的对手却异常强大,这样的较量从表面看来是不对等的。但是,部分霸王条款、行业惯例正是在消费者的不断呼吁下最终被修改,证明消费者是有力量的。人人都是消费者,人人都有声讨不良商家的责任。不是英雄创造历史,而是人民创造历史。在消费维权领域,通过消费维权人物的引导,相信会有更多的消费者站出来向侵权行为挑战,从而使所有消费者共享胜利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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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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