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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裁定书能不能申请再审

管辖异议裁定书能不能申请再审

2024-05-31 3
普法内容
2007年《民事诉讼法》全面规定系统的再审制度之前,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未达成一致司法实践。学者认为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之规定可见,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并不包括管辖权异议裁定。至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致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但2024年修法时,该再审事由被删除,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再度成为学者及司法实践讨论的重点。 总结2024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24]36号)第13条明确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且该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再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告知当事人依法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裁定终结审查。此外,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8辑的“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研究”一文,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若干最高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再审裁定,均明确表明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然而该问题的讨论并未停止,随着《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修订探讨不断深入,管辖权异议裁定能否申请再审这一问题的争议更有愈演愈烈之势。持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应再审者,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管辖理论讲,过度强调管辖权错误可以申请再审,其理论前提实际上是“司法保护假定”,即假定管辖错误必将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如此逻辑,有损一国统一司法体系,更与再审制度的宗旨相悖。 其次,从司法环境讲,在当前司法公开、公正不断深化的大环境下,司法的地方保护色彩已经逐步弱化,无需过度强调管辖权的重要性。 再次,从司法效率讲,管辖权异议制度已成为拖延诉讼的“利器”,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比比皆是。只允许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况且如此,如果全面放开再审门槛,对司法效率的破坏更是无法预估。 最后,从制度价值讲,如案件实体错误,当事人可通过实体判决申请再审制度进行权利救济;如未造成实体错误,则证明管辖权问题并未影响当事人权益,更无变更管辖权之必要。因此,当事人权益可通过实体判决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无独立设置管辖权再审制度的必要。 但我们认为,以上述理由认定不得对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未免本末倒置。我们认为,从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应赋予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理由如下: 1.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 “管辖权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管辖权制度的设立,其立法初衷是确定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院进行管辖,来公正、高效地推进案件实体审判。因此,管辖权错误,虽然结果上不一定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但程序上因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当事人应诉答辩,在概率上会增加实体错误的几率,更会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因此,管辖权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及时纠正错误的管辖能够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而一味秉持“只要实体审理公正,管辖权是否正确则无关紧要”的观点,显然忽略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按此逻辑发展下去,任何程序保障都将沦为实体公正的附庸品,则民事诉讼法本身的存在基石都将不复存在。 2.对管辖权设立完善的救济制度,是司法环境改善的重要措施。 较之从前,现行的司法环境确实获得了较大的改善,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正在逐步减少。如此良好的发展趋势,在宏观上与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正相关,在微观上,正是管辖权救济制度的设立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存在管辖错误时,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常情况并不能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的范围。而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判,将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因此,正是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使得地方保护主义这一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和缓解。 在此情况下,如果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再审权利,使地方法院的管辖错误不再受到较高级别法院的监督,地方保护现象重新兴起或回流也未可知。况且现行司法环境并未全然改善,地方保护主义或多或少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在此情况下,更应该继续推进管辖权异议再审制度,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 3.相较于管辖权裁定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基于错误管辖作出的错误实体判决,更浪费司法资源,并对公众司法情感造成更大的伤害。 首先,管辖错误而无法及时予以救济时,实体诉讼程序将沦为形式。 当事人在坚持认为管辖错误却无法通过管辖权异议再审进行自我救济,而是不得不参与实体诉讼程序时,必然会认为当前的实体审理不公正而产生抗拒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通过不参加开庭程序、不提交证据、不签收裁判文书等行为,抗拒实体诉讼程序,而寄希望于实体判决生效后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最后救济。这无疑使一、二审诉讼程序沦为形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能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甚至会激化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其次,救济程序严重滞后,通常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即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案件被裁定再审前,并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即使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而裁定再审,但此前原审判决可能已经被执行完毕,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不可挽回的损害。如果此时再通过执行回转制度进行权利救济,结果上能否获得救济暂且不论,程序上不禁又是一番较量折腾。 如此下来,通过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这一程序就能解决的问题,却要求当事人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执行回转等诸多程序,即使再审判决胜诉,其权利也可能受到了无可弥补的损失,更不论当事人在其中所经历的焦虑与惶恐。如此叠床架屋的程序设置,显然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复杂度。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即使当事人最终获得了胜诉判决,在浪费司法资源之余,更极大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司法情感。 4.虽然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确实存在,但该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引起的,其本质原因是我国管辖权及配套制度立法过于原则及粗疏。 首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在程序上不会拖延诉讼。 在对管辖权裁定再审前,案件的实体审理并未停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不会影响诉讼实体审理进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可见,即使当事人此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其再审期间也是和新的举证期间重合的,不会因提起管辖权再审而拖延诉讼。当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再审的审查及审理期间做出明确规定,如必须在30日内审理完毕,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恶意拖延诉讼现象的普遍存在,本质在于我国管辖权及配套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及粗疏。对管辖权及配套制度进行细节性规定,才是根治之道。 其一,管辖权异议被普遍用于拖延诉讼的原因,系滥用该项权利的成本极低,且没有任何惩戒措施。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这就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全部成本,显然不足以让滥用者望而却步。因此,构建管辖权异议的惩戒制度尤为重要,像《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时,如果当事人的上诉无理由,而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予以处罚,处以100至1万法郎的罚金。除惩戒当事人外,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律师予以行业性惩罚,也可以较大限度地防止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的出现。 其二,防止管辖权异议滥用,还应对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细化规定。 诸如: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同时指明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如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提出此种抗辩的当事人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在所有场合,均应说明请求将案件提交哪一法院。 要求当事人应同时提交证明不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如《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提出管辖权抗辩的当事人,需要同时提交证明该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简化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如法官可当庭驳回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庭审笔录或谈话笔录中签字即视为送达,开始计算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期;对管辖权裁定上诉的,应向一审法院提出,并齐备授权手续、送达地址确认书、支持上诉理由的主要证据材料等,以免因案卷移送、无法联系当事人等影响审判效率;管辖权二审原则上应书面审,等等。 其三,完善送达等其他配套制度。 除管辖权异议制度外,在司法实践中,送达制度也经常被用于拖延诉讼。如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变更代理人,致使法院判决、裁定等文书不能有效送达等。对此情况,应对送达制度进行细节性规定,如在变更代理人时必须同时变更送达地址,否则对原代理人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等。 综上,拖延诉讼并不是因为管辖权异议能够申请再审造成的,不可本末倒置,因现行诉讼中存在的弊端就否定管辖权再审的制度价值。我们建议本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修订,应确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还应从管辖权及配套制度的细节化和操作性入手,防止拖延诉讼的现象发生。并制定管辖权裁定再审与实体审理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为法官审理管辖权异议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和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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