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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

2024-06-08 12
普法内容
首先,二者的设定条件存在差异。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通常建立在法定义务人未履行自身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之上;而行政强制措施则并非绝对依赖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应尽之义,更多地着眼于可能对社会造成潜在威胁的行为。 两者的具体动机存在差异。行政强制执行的初衷在于促使义务人实际履行其应尽义务或者至少达到与履行义务同等之效果;相较之下,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意图则在于预防、阻止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或事件的进一步扩散,确保人员及财产维持在相对稳定的状态。再者,引发两种行为的原因亦有所区别。行政强制执行的启动往往源于义务人的特定行为,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触发因素则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可能导致社会动荡的某种状态或事件。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力时,必须得到专门制定的单行法律的明确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n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n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n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n(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n(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n(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n(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n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n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n(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n(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n(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n(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n(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n(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n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n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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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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