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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

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

2021-11-24 7
普法内容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2、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3、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4、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5、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6、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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