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不服驳回其撤裁申请的裁定能否上诉或再审的问题认识不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上诉权也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要目的是尽力维护一裁终局的制度和价值,以便司法对仲裁实行有限司法监督。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立法目的看,
劳动争议案件设立一裁终局制度,就是要缩短处理周期,尽快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严格限定了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将数额较小、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纳入一裁终局,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救济权利也进行了限制,即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且对申请撤销的法定理由亦进行了限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注定会延长处理周期,与设立一裁终局的立法初衷相悖。
2.从立法本意来看,一裁终局制度是从运作成熟的商事仲裁中借鉴而来,一度被视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过程中的最大亮点。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要在劳动争议中引入一裁终局这一制度,即名实俱引,而非只引名而不引实。在较为成熟的商事仲裁制度中,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上诉的问题,最高人法院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对此有明确答复,即当事人无上诉权,这主要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这一制度的效力和价值。因此,在劳动争议一裁终局案件中,应当同样适用,
3.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看,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上诉。该条也是确定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最重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当事人直接上诉即可,没有必要再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本身就意味着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同样,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仍不享有上诉权。因为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同的诉权,不因案件结果不同而享有不同诉权。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一案件规定不同的救济权利,即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当事人均可向法院重新起诉,而如果驳回当事人申请,则当事人就享有上诉权,也就是说该类案件当事人应当均没有上诉权。
当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时,仲裁裁决即生效,当事人(指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有两个:
(1)在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用人单位可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申请对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能提出证据证明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有下列情形之一: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③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查实后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经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寻求该救济途径时,应特别注意,如果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能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法律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再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即使申请,也应被驳回。
(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向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重新裁决的申请,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己就错误裁决作出纠正,这相当于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C1996J10号)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
违反法定程序。
.4.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来看,当事人只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享有上诉权,另外,对不服破产申请的裁定也有上诉权,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其他裁定享有上诉权。意即赋予当事人
不服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享有上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例如,同一仲裁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仲裁裁决因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而失去法律效力,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以生效裁决为前提,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再继续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已失去法律基础,且无任何实际意义,必然要裁定终结诉讼。如果当事人有上诉权的话,其显然可就该终结诉讼裁定上诉,这明显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矛盾,
5.从实施障碍来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人民法院处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较为混乱。有的地方规定为6个月,如青岛中院;有的地方规定为3个月,如广州中院;有的地方规定为2,个月,如南京中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据此,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可参照商事仲裁的审理期限,也为2个月,这与快速处理一裁终局案件的立法目的相符。
6.从实务操作中的矛盾来看,如果类此案件当事人享有上诉权,则必须将此类案件设立一审案号,有的地方将此类案件设计为(XXXX)X民一初字第X号,即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将该类案件视为劳动争议案件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这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相矛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C2024)11号)第344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规定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中,说明此类案件是适用特殊程序而非普通程序,因此,如果此类案件设立一审案号,同样会存在矛盾。此类案件正确的案由应当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正确的案号应当为“(XXXX)X民一撤字第X号”。当然,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如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则案号与此有别。
7.从减轻高级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重在发挥审判指导的作用来看,此类案件也不宜纳入二审范围,即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否则将大大增加高级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影响和减弱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作用的发挥。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C1999)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C200赡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c2024)46号)等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当事人不仅无上诉权,也无申请再审权,即使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