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环境保护部印发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意见》指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一些不当行使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坚决纠正。
对此,《意见》就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处罚原则、裁量尺度和惩戒手段等方面做出规定,《意见》要求对于主观恶意、后果严重、区域敏感及屡罚屡犯等四种情况须从重处理。
《意见》首先明确概念,指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对于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适用的法规条款,《意见》提出多个规则,包括:
一、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环保法律(法规)的效力高于同行政级别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如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新规与旧规不一致,适用新的规定。
四、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如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五、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如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六、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如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在环保部门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等行为,《意见》要求各执法部门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严格程序。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三、重在纠正。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四、综合考虑。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五、量罚一致。应当针对常见行为,确定一批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
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六、罚教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就如何合理把握裁量尺度,《意见》认为,
一、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二、从轻处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三、单位个人“双罚”制。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还应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四、按日计罚。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可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五、从一重处罚。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对于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六、多个行为分别处罚。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意见》最后要求,各执法部门要综合运用惩戒手段,包括:
一、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二、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
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还可报告有关机关,通报有关团体及行业协会,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三、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查处后,应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四、环境行政处罚与
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五、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六、环境行政处罚与支持民事诉讼相结合。对环境污染引起的
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