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见,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
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
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窃取公私财物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二是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盗窃,不同的行为人会选择不同的盗窃对象与场所。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所准备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二)犯罪未得逞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者说犯罪行为没有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理由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例如,刑法规定的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杀人行为已经导致
被害人死亡为模式的,而杀人未得逞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本身没有实行终了被害人因而没有死亡,要么表现为杀人行为虽然实行终了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因而不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即没有具备死亡这一要件,不完全符合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但刑法总则又修正了分则的规定,即在未得逞的情况下,也得以犯罪未遂论处,故上述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犯罪未得逞通常具体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这绝不意味着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已经得逞。因为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犯罪结果的类型就不相同。同样的结果,相对于此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相对于彼罪而言,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伤害结果相对于
故意伤害罪而言,是构成要件的结果,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还不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在造成了伤害结果的情况下,相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已经既遂;但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则只成立未遂。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得逞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故未得逞是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1.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例如,行为人正在他人住宅内实行抢劫,忽然听到警车声音,以为是警察来抓自己的,便被迫逃离现场。即使该车并不是警车或者虽然是警车但并不是来抓行为人的,但由于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仍然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成立抢劫未遂。
2.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如行为人正在实行犯罪时,被第三者发现而制止。
3.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将被害人打昏后拖入水中,以为被害人必死无疑,但适逢过路人将被害人救活。
犯罪未遂的上述三个特征使得其分别与
犯罪预备、
犯罪既遂、
犯罪中止相区别。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才能成立犯罪未遂。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犯罪未遂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的类型,也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这是以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所作的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人已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例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其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例如,在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犯罪既遂所必需的行为,不包括既遂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并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认为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而不以是否碎尸为标准。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反映出程度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前者距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较近,而后者距离危害结果发生较远,因而前者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程度重于后者,这是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这是以犯罪行为本身能否既遂为标准所作的区分。通说认为,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例如,犯罪人甲以为乙的上衣左口袋中有钱包,便将手伸进乙的左口袋,但乙的钱包实际上在其右口袋,甲未能得逞,这是对象不能犯未遂。手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具有本质区别。迷信犯是指意欲造成某种结果而采用迷信方法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意欲某甲死亡,以为盐水可以致人死亡,便将盐水给某甲喝。手段不能犯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同,而迷信犯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认识(或本欲实施)的行为完全相同;手段不能犯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而迷信犯是由于愚昧无知所致;如果不是由于认识错误,手段不能犯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迷信犯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通说认为,手段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而迷信犯则不成立犯罪。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未遂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后,在确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要进一步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