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恶意逃避债务的形式
现实社会中,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大量存在着,其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笔者归纳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1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
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犹如一层面纱把股东和债权人隔离开来。基于此,债务人通过转移资产或者隐匿财产的办法逃避债务的履行,甚至挥霍公司的财产让公司成为“空壳”,无法归还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以“赖帐”的方式恶意逃债。当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前来讨债时,债务人百般拖延,摆出一付“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架势。
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要么因债务人无财产而无法执行;要么得到一份庭外调解的“白条”。
3.企业通过强制解散的方式恶意逃债。有些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把固定资产如厂房、机器变卖,把所得资金分给企业职工作为生活费用,宣布企业解散,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许多债务人就是通过这种方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企业三角债问题重现。多年不见的二角债现在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受害最深,因非公有制企业多为配套企业,常被大企业拖欠货款,拖欠时间通常在3-6个月,使企业资金更加短缺,严重影响了企业发展。
5.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现象严重。针对社会上严重的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现象,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五次会员大会通过的《逃避银行债务客户名单管理办法》将债务人九种行为将被视为恶意逃避银行债务。同时,关联债务人的四种行为也被认定为恶意逃避银行债务。
二、刑法中设立恶意逃避债务罪的必要性
(一)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足已达到犯罪程度,应该由刑法规定为犯罪
1.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严重破坏了商业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它还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债权。现代市场经济要靠法律来规范、靠信用来支撑。市场主体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自主、自由交易,必须以良好的商业信用为约束,否则,将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我国刑法既然对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等不讲信用的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那么对严重破坏信用、侵犯债权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罪名。
2此行为与其他已列入刑法中的某些
侵犯财产罪相比具有相当或更重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修订的《
刑法
》中规定的关于侵犯财产权的罪名有两种:一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二是侵犯财产使用权的,如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等。[2]与这些罪名相比,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
例如侵占罪,行为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债务人借贷银行或他人现金供自己使用拒不偿还等恶意
欠债不还的行为与这里的的保管他人的财物不还,从形式到本质并无大的区别,就连拾到他遗忘物不归还都可构成犯罪,恶意不还债务的行为有何理由
不构成犯罪呢?
再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两罪都是对公款、资金的使用权的侵犯,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仅仅是暂时挪用并且打算以后归还,都可构成犯罪;挪用以后实际归还了,只要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也要以犯罪论处。债务人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拖欠不还,也是违背债权人的意志而非法占用、支配其财产的,与非法“挪用”的危害性相当,甚至比其危害性更大。因此,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构成了犯罪。
我国刑法中还有一项罪名——
逃避追缴欠税罪,即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构成犯罪。“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税”的归属终究是人民的,即“税款”和“欠款”在某种程度上本质一样。纳税义务人故意逃避“国家”的税款,可以构成犯罪,普通债务人故意逃避、隐匿债权人债务就不够成立犯罪,显然不合常理。所以,和逃避追缴欠税相比,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二)债权和物权都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
物权和债权同属财产权利,都以一定的物作为其标的物。物权反映主体和物之间的直接联系,即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体现了物的归属,是静态的;债权则反映主体和物之间的间接联系,即请求他人给付一定的物的权利,体现了物的流动,是动态的。物权是债权的基础和前提,债权是物权的转移和变化。两者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不确认财产的归属,就谈不上其合法的转移;只确认财产的归属而不保护其合法流动性,则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正常运转。债权的产生往往是以物权的丧失或损害为代价,债权的实现即债务履行,意味着物权的恢复或产生,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债权人就不能得到本应得的相应物权。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往往企图通过逃避债务来侵吞他人的财产,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债权人产生了将债务人的合法财
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并将这种故意转化为侵占行为,它无异于侵占他人的财产。所以,对债权的严重损害,实质上也是对物权的损害,只是其表现形式和直接损害物权的方式不同,它是间接的,比较隐蔽,但其危害性并不比直接侵犯物权的危害性小。“刑法上保护物权的规定,并不能代替保护债权的规定。刑法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不能到了侵害所有权的程度才加以保护,而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置之度外。”[3]
例如,某甲被人偷走5000元钱,财产直接损失了5000元,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若甲被他人拖欠10万元资金,已经3年未归还,其实际损失按银行利息算已超过6000元。从账上看,10万元并没有减少,损失并没有“表现”出来,甲没有起诉,司法机关当然也不会将此当作犯罪去查处。可以说,相当多的人因被拖欠债款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被盗窃、被侵占财物等所造成的损失,但人们往往只注重后者,而忽略了前者,这就需要我们提高对于债权遭受损害的认识,更好地保护债权。[3]
(三)从社会效应来看,应当把恶意逃避债务行为规定为犯罪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种不良的社会风①即“杨白劳”比“黄世仁”还厉害,“黄世仁”得求“杨白劳”还债。一些债务人是有能力还债而故意不还,有非法占有或使用的恶意。不少债务人抱着“走着瞧”、“试试看”的侥幸心理,能拖就拖,能赖就赖,如果不通过较大的威慑力即从刑法上定罪判刑,则很难令其及时履行债务。与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罪相比较,通过欠债不还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要容易得多,既不冒太大的风险,又容易得到巨额财产,还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样纵容的结果就是:一方面,大量欠债不还的案件得不到解决;另一方面,债务人长期欠债不还却能逍遥法外。这就形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导致了欠债不还现象的蔓延。再者,欠债不还的行为还可能引发其他的刑事犯罪。有些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实现时,往往采取一些过激的方式追债,并导致了矛盾激化。如社会中出现的不少因追债而发生的抢夺、抢劫、非法拘禁、伤害甚至杀人等严重犯罪,有人甚至雇佣专人讨债,“讨债公司”应运而生。社会到了需要采用这种非法手段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程度,刑法还能坐视不管吗?如果刑法能规定恶意逃避债务罪,则可在相当程度上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有关犯罪发生。
(四)从我国古代立法以及国外立法例看,在刑法中增设恶意逃避债务罪是顺应债权保护发展的趋势我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唐律》明确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对此作了注释:意即欠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