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XXXX民初XXXX号原告:xxx。委托
诉讼代理人:
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XXX。被告:XXX。原告XXX与被告
XXX、X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XXX、XXX立即归还借款5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4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XXX与
XXX、XXX系朋友关系,
XXX、XXX自2011年起至2014年之间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X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10月17日,双方双方确认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并由
XXX、XXX重新出具了借条。目前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XXX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相关事实后,X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
XXX、XXX立即返还借款48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
XXX、X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为证明
XXX、XXX借款的事实,XXX提供了于2018年X月X日出具的借条4张,分别载明借款4万元、43.9万元、4.5万元、5万元,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19年X月X日。华建明称其中43.9万元、4.5万元为本金,其余为利息。关于借款经过,XXX陈述“我和XXX在
2008、2009年就认识了,他是做摩托车生意的,我是做摩托车上的焊管的。当时他欠我货款3万多元,我们关系也蛮好的,他转行做喷塑了,问我借5万元,我也没说要利息。2012年XXX说他设备要更新,让我帮忙借20万元,我就借了他20万元,我跟他说这是我转借的,要求
XXX、XXX写借条,他们就写了借条,XXX自己说会付点利息。2014年XXX说又要投资设备,要跟我合伙。我说合伙就不要了,我去厂里做管理,我就又给了他25万元。2014年
7、8月份,设备投产了,我在她厂里做管理。到2015年12月我就不做了。2016年XXX经济情况还可以,我问他拿钱还是有的。2017年他说还不出钱了'。关于借款交付情况,XXX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均已经交付完毕。关于还款情况,XXX称
XXX、XXX共计还款256500元,其中5万元为归还的工资,剩余为支付的利息。XXX还提供了其向XXX催讨的电话录音,其中XXX称结欠XXX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XXX提供的借条及录音,结合
XXX、XXX未到庭未答辩的事实。考虑到未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依据
民事证据规则采信XXX的主张,认定
XXX、XXX应立即返还XXX借款489000元,关于及逾期付款利息,XXX自认其中484000元为本金,故利息应以48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XXX、XXX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XX归还48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xx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申请费3340元,合计诉讼费12780元,由XXX担1083元,由
XXX、XXX共同负担11697元(X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
XXX、XXX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
XXX、XXX应负担的诉讼费11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XXX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人民陪审员XXX二〇二一年X月XX日书记员XX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