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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民法典规定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2024-07-14 0
普法内容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目前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筹协调性。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制度虽然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解决环境权益冲突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一些问题仍很突出,在立法体制和理念上,缺乏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观念、方法和措施,部门立法、利益分割,重实体轻程序、重行政手段轻市场手段、重法律条文结构完整轻法律实施条件设定,没有形成系统体系,缺乏良好的统筹协调机制,化解纠纷的能力较弱。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制度,因此,增强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联系,实现各种调解行为效力的一致性,发挥各种方式的作用,增强相互之间的联系,才能使之成为一个整体。 二是我国环境侵权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尚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行政诉讼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样,如果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原告资格。同时,“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然而,现实社会中许多环境要素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享有专属权,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过于狭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矛盾导致污染或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另外《环境保护法》的第6条和第41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5条和第62条等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有相关规定。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际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只有直接受害人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最终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这与美国环境法所规定的“其利益被影响或者被影响的可能者”相差甚远。 (二)目前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的原因 我国目前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立法不健全,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的立法例。而且,以上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时间较长,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而环境纠纷不同与传统纠纷,其产生原因、侵害结果及利益涉及问题等都存在其特殊性。随着环境侵权现象的普遍发生,这么复杂的环境纠纷,如果沿着传统的民事诉讼的路径,很难得到解决。其后果可能会使得不到解决的环境纠纷升级、恶化,进入涉诉信访的行列,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1、环境侵权民间调解 环境侵权的民间调解是相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有权调解而言,指由不具有司法和行政地位及身份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第三者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对于受害方是容易确定的小范围的环境侵权,民间调解程序简易灵活的特点能够迅速的解决矛盾。民间调解在解决“公害”环境侵权纠纷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对于纠纷双方的立场对立过于尖锐时,民间调解便无法发挥其功效。 2、环境侵权行政处理 由于环境侵权纠纷因其往往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与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在处理这种纠纷时,行政处理具有省时、省钱、权威性强等优点,因而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主要有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裁决、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信访四种行政处理形式。 3、环境侵权纠纷民事诉讼 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权威的方式,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是解决环境纠纷的终局性救济手段。环境侵权诉讼保护的不仅限于“私益”,同时也兼具“公益”的性质。即以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其根本目的,而并非仅仅保护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或公权,这也是由环境权益兼具公权与私权的双重性格所决定的。我国通过民事诉讼处理环境侵权纠纷的程序,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但从总体上,我国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没有形成一套独特的诉讼制度,基本上是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的模式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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