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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逮捕条款

未成年逮捕条款

2024-06-02 15
普法内容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引起社会各界密切关注的社会问题。其不仅犯罪案件数量之多、原因多元化,而且处在急速发展阶段,严重制约与决定着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环境的安定,社会经济的发展。尽管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很多,既有社会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也有未成年人的情绪、品格、性格、学习等其他诸多原因,这些原因都可能是引导未成年人走上犯罪深渊、误入歧途的罪恶之源。由此可见,如何避免与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一项巨长期的非常艰巨而浩大的系统工程。诚如舆论界所言,青少年犯罪当今已被列为环保、毒品之后的三大社会公害之一。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社会各界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也引起了国家领导人和立法界高度重视。正是因为这样,我国也相继颁布、实行,及时修改了有关于这类犯罪的法律。例如,99年公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07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行等法律。但很遗憾的是,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刑法》却没有专章专节来调整、规范这种行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有专门一节规定到未成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显然,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不相对应的情况,存在相互脱节的局面。不仅如此,当前实行的《刑法》在未成年人刑罚种类、方式等问题还存在模糊与争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慎重适用无期徒刑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该负刑事责任,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事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八种严重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可见,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有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在各个年龄阶段不同,无论是生理或心理的成熟程度还达不到成年人的标准;其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也不相尽匹配。因此,《刑法》对于这类特殊犯罪主体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规定。此外,在控制量刑的标准上也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观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在刑罚种类上作出未成年人犯罪到底能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呢?唯有《刑法》第2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如果不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缓刑,那么能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呢?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从法条语意上推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对于这段年龄段犯罪的最高刑,那只能是无期徒刑。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再加上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和无期徒刑又量刑档次之分。因此,在适用刑罚种类上可能达不到无期徒刑。无独有偶,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极其严重的,才能适用无期徒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判处无期徒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无期徒刑是受限制的,但法律也不排除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即使能用,也只能慎用、少用。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刑罚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制度人性化的需要;另一方面,从国际人权角度来看,我国已经批准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1}我国应该遵守当初的承诺和履行相关的义务。 (二)强制措施和刑罚方式的适当适用 1、采取强制措施的适当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措施。它们分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其生活阅历差处在朦胧的状态。在生理与心理上,还不能够正确认识与承受适应一些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拘留、逮捕。这两种方式的讯问一般都是羁押场所进行。如果对未成年人使用这些强制措施,势必会对它们的后半人生的生活造成负面的效应。尽管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指出,但笔者认为,在一些严重性犯罪、而且主观恶性比较深的刑事案件。在原则上,对这一类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情况下,应该禁止采取适用。 2、非刑罚处罚方式的人性化与理性化。 非刑罚措施的科学性。刑罚处罚的方式的主要是监禁,假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同关在一所监所里面,势必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甚至会遭到成年人犯的歧视、教唆。这与对未成年人应该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互背离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少用,甚至应该禁止采取监禁这种刑罚处罚方式。既然刑罚处罚的方式行使不通,那么就要探索、考虑适用非刑罚处罚方式。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非刑罚处罚的具体方法,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政府收容教养等七种。我国《刑法》充分结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以及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承诺,而明确指出以上七种非刑罚处罚方式,这无疑是科学而又理性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应尽量多采取非刑罚处罚方式执行刑罚。但唯一遗憾的是,相对于日本、法国等而言,我国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种类比较少,希望将来立法当中,应进一步借鉴、引用国外一些灵活而又实用的非刑罚处罚执行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帮教是运用最常见的执行刑罚方式,但从我国法律条文来看,帮教在法律上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地位,唯一能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这就需要将来立法中亟需把它上升为刑法典内容。 (三)犯罪前科的告知--未成年犯将来就业的阻碍因素之一 犯罪前科的告知应该有选择性。我国相应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应该如实告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前是否有过犯罪行为。如果劳动者不履行这种义务,用人单位就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实际上,这种规定不但对未成年人将来就业带来方便,反而带来更多就业歧视,继而产生更多的社会问题与矛盾。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自尊受挫不利他们的改造与教育。{2}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审理采用了“审判不公开原则”。其立法目的、本意是非常清晰的。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犯罪主体,在执行相应的刑罚完成后,可以不受到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是否有犯罪前科这条款的限制。这种告知应该尊重未成年犯的选择,以便为未成年人将来就业扫清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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