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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

2022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

2023-04-21 1,836
普法内容
2022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如下: 劳动能力1至10级鉴定等级分级原则: 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5、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具体鉴定标准如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小于等于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小于等于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小于等于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度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 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大于等于31%。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小于等于10%。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眼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32度(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2、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度(或半径小于等于30度)。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小于等于0.8。 2、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3,小于等于0.7。 3、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耳鼻喉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大于等于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3、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4、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5、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家技术监督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6、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35)一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7、七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8.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9.九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1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10.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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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志文律师 揭志文律师

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 | 律所主任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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