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就是详细的晋中市工伤纠纷认定程序: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
工伤认定程序,提高认定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和《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发[2004]22号),以及国家、省相关配套政策,结合我市工伤认定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市属及市属以上
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县(区、市)及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委托),根据晋政办函【2009】184号相关文件精神,由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程序规定,依法履行受理(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提出初步意见等相关工作,报市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并负责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0日。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备案证)复印件;
(二)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已注销的,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定注销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
劳动关系(包括
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四)住院治疗的,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病历首页复印件;
门诊治疗的,提供就诊医疗机构门诊手册及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书;
院外急救的,提供院外抢救记录资料;
患职业病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格式和要求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死亡的,提供急救机构或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
死亡证明。
(五)其他与认定直接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六条受伤害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已注销的,提供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定注销证明)及申请人(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身份证复印件;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存在劳动
人事争议的,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相关规定,提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裁决书)。
(三)住院治疗的,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书;
门诊治疗的,提供门诊手册及缴费凭据复印件;
院外急救的,提供急救中心院外抢救记录资料;
患职业病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格式和要求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死亡的,提供急救机构或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其他与认定直接相关的佐证。
第七条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形,除上述资料外,应提供: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决。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五)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八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提供补正全部资料。
第九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规范完整,且属于受理时效和受理范围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十条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原则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明确且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均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一)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申请,经举证用人单位存在异议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调查人员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协助的,可向被调查单位出示协助调查公函。
调查核实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属于本程序第四条情形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20日内举证完毕,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举证的,人社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单方证据和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以及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继续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开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条件具备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三条情形外,县级人社行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原则上应在4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全部申请资料整理环节,并及时上报市人社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县(区、市)人社行政部门报送资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一次性告知县(区、市)人社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的全部资料由市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依规整理、装订,并及时移交局档案室保存。县(区、市)人社行政部门保存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的所有资料保存期为5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按人社行政部门科室职责办理,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市人社局法规科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市)人社行政部门和市直相应科室应建立完善工伤认定登记管理台账,登记项目和台账格式由市局统一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2024年3月起执行,本程序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省相应规定执行。原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社社险字[2004]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