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洛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
故意伤害罪,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将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引诱至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提前埋伏在该院的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处刑罚)手持刀、木棍,手拿短刀,将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聂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提出自己事先没有与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察看过作案现场,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被伤害时自己没有拿刀。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晚,被害人聂某某等人与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事后准备了木棍、砍刀等工具,2024年5月24日又召集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苏某某商议,提议报复聂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苏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系了共同作案人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宁泽祥4人到作案现场察看后,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驾车携带木棍、砍刀等作案工具,提前埋伏在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宁引诱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开车至该院内后,宁泽祥手拿短刀,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手持木棍、砍刀,对聂某某、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聂某某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远端
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致使刁某某左手、腰部软组织裂伤,左小指、环指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环指指神经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聂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以帮助别人要账为名诱骗其和刁某某、杨某甲开车到一个院内,其和刁某某被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宁泽祥等人用刀和木棍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应聂某某要求,其和聂某某、杨某甲与被告人宁泽祥一同到一个院内,聂某某被杨某某、苏某某、宁泽祥等人用刀和木棍打伤,其在阻拦过程中也被他们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聂某某、刁某某与被告人宁泽祥一同到三门峡西站原来工务段的院内,聂某某、刁某某被宁泽祥等人用刀和木棍打伤,其用车把聂某某、刁某某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
4、共同作案人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杨某某准备了木棍、刀等工具,2024年5月24日又召集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苏某某商议,提议报复聂某某。苏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宁泽祥,李某某又联系了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宁泽祥4人到作案现场察看后,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驾车携带木棍、刀等作案工具,提前埋伏在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以帮助讨账为名引诱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开车至该院内后,共同用刀和木棍伤害聂某某、刁某某的事实经过。
5、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的证明,证实该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和机械化二工区位于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
6、证人杜某某(洛阳工务段三门峡桥梁车间三门峡西桥梁工区桥梁工)证言,证实2024年5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工区值班时,听到有人吵架,从值班室出来看时,发现有多个年轻人把一人打倒在地上,下午6点左右再次到打架地点时,发现地上有血迹,还有一只白色休闲布鞋。
7、提取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三门峡西派出所民警,2024年5月27日从原三门峡西工务段院内提取白色休闲布鞋1双,2024年5月29日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部聂某某处提取血衣2件(裤子和短袖),上述物品已经于2024年8月6日发还被害人聂某某。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详细记录了案发现场情况。经当庭出示,对照片中所显示现场遗留的血迹、被害人带血迹的衣裤等,被告人宁泽祥无异议。
9、公安机关根据共同作案人杨某某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同类物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宁泽祥确认和其与他人共同作案时使用的木棍和刀是同样的物品。
10、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某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刁某某左手、腰部软组织裂伤,左小指、环指伸肌腱损伤,左小指、环指指神经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2024年4月21日晚被害人聂某某等人与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4)洛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巩义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宁泽祥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人当庭和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泽祥与人结伙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
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宁泽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宁泽祥
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泽祥提出自己事先没有与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察看过作案现场,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被伤害时自己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足以证实宁泽祥事先与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到过作案现场察看,被害人聂某某、刁某某被伤害时其拿一把短刀,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