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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找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怎么说?

要找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庭审过程怎么说?

2024-05-18 13
普法内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当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仍是一个相对普遍的现象。有学者曾对中国法院网2024年10月至2024年10月登载的刑事案件通过简单随机抽样,得到100起样本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在分析样本中,100起案件中仅有5%的案件有证人出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供的数据,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不难发现,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其导致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大量的庭前证言在法庭上得到运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在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适用第1款之规定。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于2024年7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委《意见》”)第12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五部委《意见》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删去了“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一限制性要件。但即便如此,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仍旧十分苛刻,更何况证人出庭作证的艰难不仅仅来源于法条,更在于社会背景与司法环境的长期影响。因此,在证人难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宽松的庭前证言运用规则便成为推动审判进行的重要“工具”。 与英美法系实行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不同,我国的庭前证言运用规则并非规定何种情况下的庭前证言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而是规定特定情形下的庭前证言不能在法庭上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肯定了证人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78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般情形下庭前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并且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只有在庭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庭前证言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立法体例。这种立法模式将大量的庭前证言推向法庭,而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只有少量的庭前证言才会由于真实性等原因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庭前证言运用模式,不仅是造成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重要原因,更是阻碍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的一大桎梏。 一般来说,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法庭应当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庭前证言被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在成为传闻的豁免或例外的情形下,庭前证言才有可能进入法庭,其他条件下,庭前证言应作为“传闻”而不具有可采性。 我国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的庭前证言运用规则有着与之不同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尽管在域外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存在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时庭前证言可以在法庭出示的情形,但与我国的规定相比却存在根本的逻辑异向。在采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中,庭前证言不具有可采性,只有满足特定情形才可以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得以使用。而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没有引进证据可采性概念,庭前证言一概具有证据资格,在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时,庭前证言的出示可以否定当庭证言的效力。因此,在我国,即便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庭前证言一律允许进入到法庭当中,并且具有与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在特定情形下排斥当庭证言运用的作用。 以上讨论的是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情形下,我国庭前证言的运用现状。而在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一致的情形下,一般来说,庭前证言没有在法庭上出示的必要。我国没有规定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一致的情形下庭前证言的运用规则,但由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庭前证言一概具有证据资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一致的情形,庭前证言具有与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互相证实证言真实性的作用。 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情况下,对证言的采信应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其庭前证言不宜再被采纳。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中,存在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或者虽不矛盾但证人当庭记忆不清楚的情况。出于对发现实体真实等诉讼价值的考量,在特殊情况下,肯定庭前证言在证人出庭作证情形下的证据资格对于诉讼的推进亦不乏裨益。综合考察域外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其都对证人出庭情况下的庭前证言运用进行了规定,但都有着不同的限制。我国相关的立法体例前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但应当承认,对于我国证人出庭情况下庭前证言的运用仍需进一步探讨。 1.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矛盾时庭前证言的运用 当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时,如何对二者的真实性进行认定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会受到感知、记忆等因素的影响,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极有可能因为这些因素而与实体真实存在较大的偏差;另一方面,庭前证言往往是由侦查机关以单方面调查的方式秘密获取的,不像当庭证言那样在法庭上公开提供,因此,二者的真实性都值得质疑。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天然具有证据资格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在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时,赋予具有比较高可信度的庭前证言以证据资格,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积极意义。 与当庭证言矛盾的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在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得到了认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法官询问下出现与过去陈述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以其他不中断法庭审理的方式予以确定、澄清的情况下,可以宣读其过去询问笔录中对此有关的部分以帮助其回忆。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亦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只要口头证据可采,该陈述也可采。尽管矛盾的庭前证言可以在法庭上得到运用,但矛盾的庭前证言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运用亦受到了比较大的限制。在美国,矛盾的庭前证言属于“非传闻”证据,可以被作为弹劾证据或实质证据在法庭上提出,但若是被作为实质证据提出,证人应当在之前的审判、听证或其他司法程序中经宣誓接受伪证罪的处罚。日本对于矛盾庭前证言运用的限制条件大体沿用了其对于庭前证言可信度的规定,即在法官面前所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而在检察官面前所作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据能力仅限于以前的陈述比审理准备或审判日的陈述更可信赖的特别情况。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具有与日本类似的规定,在法官面前所作之庭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而在检察官和警察面前所作陈述则受到较大限制。 将与当庭证言矛盾的庭前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本就是为了防止真实性难断的庭前证言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影响,并进一步干扰法官的裁判。从对矛盾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进行限制的国家(地区)立法体例来看,其也正是从庭前证言可信度保障的角度入手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具有可信度保障的角度确立矛盾庭前证言的证据资格具有可行性,即只有满足可信度要求的矛盾庭前证言才具有证据资格,否则,庭前证言应当被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对于矛盾庭前证言可信度保障规则同前述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庭前证言运用中的可信度保障规则相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2.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一致时庭前证言的运用 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一致时,一般说来,庭前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更无在法庭上出示的必要。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致的庭前证言具有唤醒证人记忆的功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证人对某事实表示不再记得的,可以宣读过去其询问笔录对此有关的部分以帮助其回忆。证人遗忘是一件合乎生理规律的事情,宣读与遗忘部分相关的庭前证言,既可以帮助证人回忆,又因宣读部分有限而不致干扰诉讼,因此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此外,考察英美法系国家,亦存在一致的庭前证言作为“正誉”证据在法庭上提出的情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d)(1)(B)规定,一致的庭前证言可以在以下情况被提出:证人的当庭陈述被认为是捏造,或者证人作证的动机受到明示或暗示的质疑时,庭前证言可以被提出以证明证人当庭证言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尽管在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一致的情况下,对庭前证言的提出无碍诉讼,但由于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的来源为同一主体而不具有增加当庭证言证明力之功能,因而,当出现质疑证人当庭证言之证据时,宜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无必要提出庭前证言。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针对证人对具体细节部分的遗忘,宣读与遗忘部分相关的内容以唤起证人记忆;当出现与证人当庭证言相对立的证据的情形时,则无需再提出庭前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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