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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的相关内容是哪些?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的相关内容是哪些?

2024-06-15 8
普法内容
由于非上市公司自身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老师认为非上市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应该在借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基础上,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股权激励效应与先决条件 一个有效的股权激励方案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有——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议事规则,退出机制。对非上市公司而言,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的议事规则能更好地加强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而退出机制则能很好地解决人合性及封闭性带来的股权流通受限的问题,便于在股东出现纠纷时公司危机的解决。 (二)股权激励的法律风险 股权激励的法律属性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或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以股东纠纷诉讼为切入点,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下,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存在信息披露、议事规则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风险,需要通过自己“立法”,完善治理,才能满足股权激励先决条件的需要。 (三)股权激励对象的选择 非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的对象不能盲目照搬上市公司规定。尤其是“轻资产”的科技企业,这些企业无房、无地,最重要的资本就是人力资源,是创始人团队、股东团队、技术管理团队,更倚重团队的个人能力和协同合作,其人合性需求更是强于一般的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更应当关注激励对象的选择,以尽可能减少对人合性的破坏。 在实践操作中,必须充分注意非上市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需要结合动机理论,从以下三个方面甄选激励对象: 人合性; 优势需求层次; 同业竞争的排除。 (四)股权激励总量 给激励对象多少股权才能令其满意并产生激励作用?对此,上市公司的规定非常明确、具体,即:“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在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所谓的“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那么,非上市公司是否照此标准设计? 在法律制度上,非上市公司没有上市公司“激励股权总量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10%”的限制,也没有“激励对象个体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1%”的要求。相反,在拟定股权激励方案涉及激励总量时,不能受上市公司“10%”、“1%”上限规定的影响,应当充分注意人力资本理论的实践,充分注意物质资本发展总趋势在下降甚至产生负利率。人力资本价值在不断提升,尤其对“轻资产”的科技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要“上不封顶”,关注股权稀释后公司控制权问题,关注原股东与激励对象之间股权分配的公平问题。 (五)股权激励模式 授予限制性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是上市公司采取的三种基本股权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模式占比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模式占比(2张) 励模式。自2006年至2024年3月,进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共计515家(占比18.39%),其中采用限制性股票模式的最多,期权模式的次之,增值权的最少,仅有11家。同样,在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中,三种激励模式的使用情况和上市公司几乎一致。尤其是增值权模式,占比仅为1.37%,如图。 (1)限制性股票 从前面的数据我们不难看出,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使用最广的激励方式。同样也是非上市公司最常采用的方式。但非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权可以选择单项或多项权能进行限制,包括股权转让的限制、表决权的限制、盈余分配权的限制等。这一不同也使得非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权更为丰富。 (2)期权 期权在上市公司中被广泛适用,是其作为激励措施的前提条件较容易被满足。而非上市公司则未必能够满足期权适用的前提条件。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议事规则主要是用于保障信息的公开、表达的自由、集体中程序的公平,这两项制度是保证期权激励实施效果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 从法律规定上看,非上市公司所适用的法律对这两项内容的规定并不完善。期权激励下的被激励对象不仅无法律制度中对于公司信息披露、议事规则的要求,也无法获得《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在缺少上述两方面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期权的激励效应很难实现。 (3)股票增值权 如前数据所述,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新三板挂牌企业都极少采取增值权作为激励方式,仅占激励计划数分别为1.65%、1.22%。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增值权激励的实质是奖金、福利,因此与期权激励相同,应当按照七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旦公司经过多轮融资或完成上市,估值将大幅上升,此时激励对象承担的税负成本,以及作为公司的财务成本均会非常高,这也是使用增值权激励无法回避的问题。 (六)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与税负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授予主要有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方式: 1、股权转让 如果法人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的,应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自然人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赠与股权的,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税率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20%。[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上市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激励时,有时会采用股权赠与的方式,或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此时可能存在转让价格被税务部门认定明显偏低并予以调整的情况。面对以上潜在的税负成本,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时机选择应尽可能在公司净资产较低的时候完成激励股权的分配。 2、增资扩股 在增资扩股时面临的税负问题,主要问题是以知识产权作价增资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税赋承担。 (1)知识产权增资 当激励对象以知识产权作价增资时,存在两项法律关系:其一是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法律关系;其二为无形资产转让法律关系。 激励对象以无形资产投资,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即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激励对象应在增资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激励对象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增资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 如果激励对象系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或公积金转增股本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原则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仅有一种特殊情形下,激励对象可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股权激励动态调整机制与风险控制 退出机制与风险控制就是一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这里讲的“条件”包括“授予条件”和“退出条件”,其中“退出条件”涉及忠诚、劳动关系、继承、控制人变化、绩效考核等内容,“转让”包括转让主体(即由谁回购、谁退出的问题)、转让价格的确定。这些内容构成“退出机制”,同时也是预防、控制股东纠纷发生的法律风险控制系统。 (1)回购股权的主体 退出机制中回购的主体包括股东、公司以及外部投资人三种情形。其中以股东回购最为常见且妥当。 (2)回购股权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对于股权回购也规定了“五年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三种法定情形,这些情形虽然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公司僵局、股东困境一定程度上的归类和总结,但仍然极为有限,且缺乏操作性。 除了对法定的情形进行丰富和具体化,更应当对股东与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收购,收购价格如何确定,何时签订协议,如何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价款何时支付等均作出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 (3)劳动关系与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 激励对象成为股东后,就有了“双重身份”(股东和员工)。而之所以授予其股权是基于“员工”的身份,是因为其人力资源的价值。当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就表示其对公司而言失去了价值,也失去了激励的必要。但问题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与终止并不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为了避免两者脱节、影响激励效果,劳动关系与股东资格必须是严格共存的。如果激励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可视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可解除其劳动关系和股东资格: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 提供个人虚假资料的,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职证明、学历证明、职称证明、专业资质证明、工作简历、体检证明等; 其他违反《劳动合同书》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4)控股权变化与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一旦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往往意味着经营管理思路和整套人员配置将发生颠覆性的调整,因此股权激励计划中应针对这种情形约定激励计划的终止、变更条件。此时股权的收购价款约定往往以“授予价格+固定年利”确定,且通常约定激励对象的股权优先于创始核心股东的股权出售。 (5)绩效考核与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 绩效考核标准要与激励股权动态调整机制挂钩,并且有效执行,最为重要的就是量化、标准化,在操作中企业应当委托人力资源专家专门设计针对公司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绩效考核标准。 (6)股权回购的定价机制设计与安排 股权回购的定价是操作中最关键也是最难点,对于“不忠”等违约、侵权的情形,回购价格较为容易确定,一般以0价款或低于、等于原始价格进行回购。但是对于一些无过错情形及法定情形,回购价格的确定就很容易产生争议。回购价格涉及回购股权价值判定基准日的确定、所有者权益如何计算以及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转让基准日一般确定为收购情形发生之日,在无法确定收购情形发生日时,以收购方通知之日作为基准日。并且需要提前制定与竞价机制相关的报价、收购、反收购通知条款、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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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专职律师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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